(2016)浙0203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潘海光与王元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光,王元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205号原告:潘海光。被告:王元初。原告潘海光诉被告王元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6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533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5月31日为142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潘海光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借期1天,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支付20%违约金及出借人因实现上述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潘海光转给4367424111300472943建行穆洪群的钱我认可。次日,原告向案外人穆洪群转账3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明细、确认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约交付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清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初归还原告潘海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被告王元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王元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张维琼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艳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