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飞则诉被告白音生布尔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则,白音生布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131号原告:徐飞则,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朗萨家具店营业主。被告:白音生布尔,男,1981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徐飞则诉被告白音生布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音生布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飞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音生布尔支付原告徐飞则家具款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徐飞则是杭锦旗锡尼朗萨家私店经营者。2015年11月30日,被告白音生布尔购买原告徐飞则家具,欠原告徐飞则家具款14000元,被告白音生布尔给原告徐飞则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元旦前付清。被告白音生布尔至今未付。被告白音生布尔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白音生布尔向原告徐飞则购买家具,欠原告徐飞则家具款14000元,被告白音生布尔给原告徐飞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朗萨家具店家具款14000元整,壹万肆仟圆整,欠款人:白音生布尔,2015年11月30日,备注:元旦以前还款。”另查明,原告徐飞则是杭锦旗锡尼朗萨家私店的经营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徐飞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徐飞则已将家具提供给被告白音生布尔,被告白音生布尔未依约支付原告徐飞则家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飞则要求被告白音生布尔支付家具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音生布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音生布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徐飞则家具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白音生布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海霞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