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许律平与黄艳柏、沈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律平,黄艳柏,沈德仁,卢彩连,韦六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919号原告:许律平,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黄艳柏,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沈德仁,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荣,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彩连,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现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韦六旋,男,1976年1月3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彩连,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现住广西田东县上法市场*单元***号,系被告韦六旋妻子。原告许律平与被告黄艳柏、沈德仁、卢彩连、韦六旋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律平、被告黄艳柏及其与被告沈德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荣,被告卢彩连及作为被告韦六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250000元,原告分两次将款项125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得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但其以多种借口拖欠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艳柏、沈德仁辩称,被告黄艳柏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而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沈德仁与本案没有关系。卢彩连、韦六旋辩称,被告卢彩连确实向原告借过这两笔钱,但没有收到原告的144000元和156000元现金,2013年4月18日也偿还了原告65000元,而且被告卢彩连也将中城丽景的房子作价65元卖给原告用于偿还这两笔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艳柏与被告沈德仁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彩连与被告韦六旋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2日被告卢彩连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律平借款600000元,被告卢彩连与原告许律平签订“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百色市许律平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钱人用位于百色市中城丽景花园11幢19层1905年和田东县百谷小康示范区第4排9号和田东县翡翠18幢2单元402号和田东县幼儿园作抵押,每月利息壹万捌仟元。借款人必须在(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以前将所借的钱和利息全部还清。如果超过规定日期没有还清,则按借款额的30%收取违约金。担保人同意担保借款人直到所借款和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特别说明:收到银行汇款肆拾伍万陆仟元整(¥456000.00);收到现金支付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00)到手。”被告卢彩连与韦六旋在“借款人”处签名。黄艳柏在借据下方中间空白处签名。同时被告卢彩连在“借据”左下角写下“收据”:“今收到许律平现金支付壹拾肆万肆仟元正。本人要求现金支付。”之后原告许律平将144000元现金交予卢彩连。2013年3月13日原告许律平将456000元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至被告卢彩连账户。2013年4月11日被告卢彩连再次向原告许律平借款65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百色市许律平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借钱人用位于百色市中城丽景花园11幢19层1905年和田东县百谷小康示范区第4排9号和田东县翡翠18幢2单元402号和田东县幼儿园作抵押,每月利息壹万玖仟伍佰元。借款人必须在(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以前将所借的钱和利息全部还清。如果超过规定日期没有还清,则按借款额的30%收取违约金。担保人同意担保借款人直到所借款和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特别说明:收到银行汇款肆拾玖万肆仟元整(¥494000.00);收到现金支付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00)到手。”被告卢彩连与韦六旋在“借款人”处签名。黄艳柏在借据下方中间空白处签名。同时被告卢彩连在“借据”左下角写下“收据”:“今收到许律平现金支付壹拾肆万肆仟元正。本人要求现金支付。”之后原告许律平将156000元现金交予卢彩连。2013年4月15日原告许律平将495000元通过其儿子许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至被告卢彩连账户。2013年4月18日被告卢彩连偿还原告65000元。因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二张、银行转账凭证二张、银行取款凭证八张及被告卢彩连所书写的收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卢彩连、韦六旋借款1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彩连辩解其已偿还原告650000元,针对该辩解原告亦抗辩其所偿还的650000元属偿还另外债务,并提供“结清说明”、房产买卖合同及借据三张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卢彩连已偿还65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卢彩连辩解其已偿还65000元,提供有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黄艳柏是否本案借款人,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借据”书写格式看,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卢彩连、韦六旋所签名均在借据的右下方,前面注明“借款人”下面落款日期。被告黄艳柏的名字是签于借据中间空白处,该签名前方并未注明借款人,下方亦未书写日期,明显与作为借款人的卢彩连、韦六旋的签名与存在差异。而且从借款的交付方式看,原告所借款均是以现金或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卢彩连,并未交付给被告黄艳柏,同时也不能从其他事实推定被告黄艳柏是保证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黄艳柏是借款人,由其与被告沈德仁连带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息24%,现原告主张依法律规定计付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彩连、韦六旋偿还原告许律平借款1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50000为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扣除被告卢彩连已支付的65000元)。二、驳回原告许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卢彩连、韦六旋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玮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徽书记员何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