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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海龙与邢士东、郑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龙,邢士东,郑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2206号原告刘海龙,男。委托代理人乔晶宇,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士东,男。被告郑金平,女。原告刘海龙与被告邢士东、郑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龙及委托代理人乔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士东、郑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邢士东因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郑金平签字担保,并以4公顷土地作为抵押。双方约定该款于2016年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月利息为750.00元从立案时起给付至给付完毕时止。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00元;二、二被告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邢士东、郑金平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刘海龙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20日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原告用以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欠款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邢士东、郑金平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被告邢士东、郑金平未到庭,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邢士东因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郑金平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原告起诉,被告邢士东每月给付原告利息750.00元至还清时止。欠据中欠款金额为25000.00元,其中5000.00元为从借款之日至约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邢士东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耕种土地,有双方签订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金平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龙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0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金平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邢士东、郑金平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则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