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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8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夏鑫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鑫,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199号原告:夏鑫。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0号。负责人:简路易,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原告夏鑫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龙之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鑫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6年8月11日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处购买了北乡花生米一袋,单价为9.90元,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保质期为12个月。结账后发现该商品已经过保质期,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1000元并退还货款9.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上架销售前对生产商、供货商相关资质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行审查,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商品不合格而故意销售的过错,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信息或状态有过欺骗、隐瞒、误导等欺诈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凭购物小票或发票,既不能确定原告是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原告在法庭提交的商品就是被告当日实际销售的那单商品。因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都一样,发票或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被告曾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案涉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就是那个个人,不能排除原告掉包的可能性;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不合格或者其因被告销售的商品导致任何损失或损害,而根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有损失或损害才赔偿,不合格才退货。故原告不符合退货或赔偿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购买了北乡花生米一袋,单价9.90元。该商品包装上写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保质期12个月。现原告以该种产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所购商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家乐福龙之梦店作为经营者,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退货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系实际购买人且其购买的北乡花生米不是其销售的商品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家乐福龙之梦店为原告出具的购物发票已明确记载了购买商品的种类及购买时间,可以证实其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夏鑫货款9.90元;二、原告夏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北乡花生米一袋;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龙之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鑫赔偿金1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