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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细书、李军禾与李华雄、肖大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细书,李军禾,李华雄,肖大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细书,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军禾,女,系再审申请人刘细书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春,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华雄,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大廷,男。再审申请人刘细书、李军禾因与被申请人李华雄、肖大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郴民二终字第134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细书、李军禾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李华雄提起诉讼的借条是其强迫刘细书签字的35万元的借条,借款人是刘细书,担保人是肖大廷。而一审查明的是刘细书、肖大廷共同向李华雄借款160000元。一审判决免除了肖大廷作为借款人的偿还借款的义务,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公平;二、原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和阐述的内容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李华雄基于强行要求刘细书签字的2015年3月27日的借条起诉,而不是基于2010年3月16日和2010年4月15日刘细书与肖大廷共同向李华雄借款160000元的借条起诉,而一审法院对2010年的借款进行审理,超出当事人的诉请;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立案和审理阶段未尽释明和审查的义务,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进行了管辖。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肖大廷的妻子参加诉讼。肖大廷应当是债务承担人而不是担保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李华雄辩称,一、借款是事实,另立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上有双方亲笔签名;二、再审申请人是实际借款人,被申请人是因为肖大廷担保才愿意借钱给刘细书的,在另立的借条中可以体现;三、再审申请人借款不还,被申请人多次催讨,但没有胁迫另立借条。请求维持一审、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被申请人李华雄所依据起诉的借条系2015年4月8日刘细书作为借款人,肖大廷作为担保人所出具的借条,是基于2010年3月16日和2010年4月15日刘细书与肖大廷共同向李华雄借款160000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三方由此形成的一个新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审理李华雄的诉请时,基于2010年3月16日和2010年4月15日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对2015年4月8日的借款数额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原借款人肖大廷在此新的借贷关系中转成为担保人,是三方的经过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在签订此借条时受到了胁迫,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证明要求,故原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开庭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默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且李华雄在一审起诉时未要求肖大廷的妻子承担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肖大廷的妻子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第三项申请事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细书、李军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罗颖媚代理审判员  邝玲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颖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