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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0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杜小丽与张勇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木舒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302民初599号原告杜××,女,29岁。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图木舒克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男,26岁。原告杜××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俊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林、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张一×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张一×。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儿子张一×被告愿意抚养。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无任何债权债务。被告张××辩称,其与原告仍然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生育儿子张一×,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两本,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2、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一份、儿子张一×的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生育儿子张一×。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维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夫妻双方一直保持联系,感情稳定。原告仅以外出打工两年为由,认为是与被告分居满两年,于法无据。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只是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而导致争吵,实际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应本着互相包容,互相理解的基础上共同维护好夫妻关系。因此,为了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与被告张××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杜××已交纳),由原告杜××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俊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