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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费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罗某,费某乙,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阳新县国营某渔场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870号原告:费某,男。系死者费某甲父亲。原告:罗某,女。系死者费某甲母亲。原告:费某乙,男。系死者费某甲儿子。法定代表人:陈某,女。系费某乙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负责人:程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甲,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阳新县国营某渔场。法定代表人:向某,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程,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费某、罗某、费某乙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供电公司)、阳新县国营某渔场(以下简称某渔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被告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甲、马骏,被告某渔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某、罗某、费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63,840元、丧葬费23,660元、抚养费88,227元、医疗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4,927元,扣减二被告分别支付的20,000元,实应赔偿494,9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下午16时30分许,三原告亲属费某甲手持鱼杆经过某渔场闸站时,鱼杆不慎碰触湖闸上方10千伏高压线,导致费某甲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由二被告各自先期垫付20,000元,具体赔偿款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为此,原告即诉至法院。某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是某渔场,供电公司与某渔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某渔场作为事故线路产权人未尽到管理、维护之责,应承担过错责任,供电公司仅承担无过错责任;2、受害人费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特别是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某渔场辩称,1、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关于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应以《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供电公司系发生事故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某渔场无需承担责任;2、供电公司与某渔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3、受害人费某甲明知有高压危险仍去钓鱼,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1日下午,三原告亲属费某甲前往某渔场钓鱼,当其手持鱼杆经过某渔场闸站时,鱼杆不慎碰触上方10千伏高压线导致触电死亡。同月15日,经阳新县政法委主持调解,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先期垫付协议书》,由二被告各自先期垫付死者安葬费及其他费用20,000元,具体赔款责任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为此,原告即起诉来院。二、2011年6月9日,某供电公司与某渔场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其中第七条“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约定:1、供用点设施产权分界点为某变电站三洲线柏林支线张家劲分线14#杆T接点耐张线夹向负荷侧出口20厘米处;2、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约定:用电人负责对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导致受害人费某甲触电死亡的高压线路位于某变电站三洲线柏林支线张家劲分线13#杆和14#杆之间,事故电力线路产权人为某渔场。经本院现场堪查,某渔场闸站上方高压线系供电公司按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国家标准架设,后因闸站上方铺设水泥路使路面加高导致高压线与地面垂直距离大幅降低。三、原告费某、罗某系受害人费某甲的父亲、母亲,均为农业户口,原告费某乙系费某甲与陈某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系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且受害人并无故意行为亦无不可抗力情形发生,某供电公司作为事故发生线路的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某供电公司与某渔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虽明确产权人及相关责任,但该合同只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故对某供电公司提出本案应由事故发生线路产权人某渔场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渔场作为事故线路的使用者、管理者,在原路面加高导致高压线与地面距离大幅降低后,应该对高压电潜在的危险隐患具有预见性,但其未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亦未及时通知电力部门,且未在事发地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疏于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费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某闸站上方有高压电线,应当预见到有致人损害的潜在危险,但其手持鱼杆经过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鱼杆触碰高压电线触电身亡,费某甲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划分责任如下:受害人费某甲自行承担40%、被告某供电公司承担45%、被告某渔场承担15%。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三原告应获赔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363,840元(18192元/年×20年),抚养费88,227元(9803元年×18年÷2)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452,067元;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3、原告费某、罗某为处理费某甲丧葬事宜造成误工减少收入,本院酌定2,000元;4、交通费确有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1,000元;5、医疗费原告主张1,2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78,727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某供电公司承担45%即215,427元,被告某渔场承担15%即71,809元。费某甲触电身亡,导致费某、罗某中年丧子,费某乙幼年丧父,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二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10,000元。故被告某供电公司计应赔偿225,427元、被告某渔场计应赔偿81,809元,二被告各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费某、罗某、费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225,427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05,427元;二、被告阳新县国营某渔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费某、罗某、费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81,809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61,8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4元减半收取4,362元,三原告负担1,745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负担1,963元、被告阳新县国营某渔场负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凤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