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海峰、何叶与宜昌华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何叶,宜昌华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1245号原告刘海峰,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何叶,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系原告何叶丈夫。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华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74334938。法定代表人何文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海峰、何叶与被告宜昌华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被告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峰、何叶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与东站路交汇处的梧桐邑小区3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2016年3月原告收楼时,发现进户走廊上方平台突兀增加了相同的两面装饰墙体,经测量每面宽90厘米、高140厘米,与原告朝南外阳台仅相距140厘米。该栋楼本身的建筑结构为一梯四户,呈U字型,U型底部有两套房屋,原告所购的即为其中之一。U型建筑,本身采光、通风不佳,加之原告所购房屋位于二楼,平时采光、通风就严重不足,阴雨天屋内大白天必须开灯照明,这两面装饰墙体,距离近,面积大,对本已严重不足的采光、通风构成重大妨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通风权、视觉卫生权、眺望权等相关权利。且从观感上说,这两面装饰墙体,白底黑框,状如墓碑,突兀在眼前,给人以不详压抑之感。据悉,该小区所有高层建筑进户走廊上方均设计有相似的装饰墙体,其他受影响之二楼业主对此亦怨声载道。细节决定成败,该小区整体非常不错,但此处设计实为一处画蛇添足的败笔。原告遍查房屋楼层平面图、立面图、分层平面图、立面图,均未发现该装饰墙体的存在。该装饰墙体的存在对原告决定购买该房屋具有重大影响,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应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拆除。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与伍家岗区梧桐邑小区3-020202室朝南外阳台平行相邻仅140厘米之进户走廊上方二面宽90厘米、高140厘米的突兀装饰墙体。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鹏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销售合同关系的确立是基于双方之间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2、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对所购房屋的相关状况是明知的。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及所在建筑是严格按照现行工程设计相关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并经规划建设主管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进行施工的。这一事实已经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对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3、双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所购房屋根据规划审批内容进行施工并获建筑行政管理部门验收通过,原告在2015年11月29日办理了收房手续,至此,说明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6份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伍家岗区东山大道与东站路交汇处梧桐邑一期3号楼2单元2层202号的预售商品房。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双方同意对于该商品房以及项目规划实际交付情况以政府最终规划为准。合同附件一为该商品房及所在楼层平面图、立面图、分户平面图、立面图,该组图无法辨别是否存在诉争的两面墙体。宜昌市规划局伍家岗分局行政审批通过的1-37轴立面图中,显示存在诉争的两面墙体。2015年10月29日,梧桐邑住宅小区一期3号楼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1月29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诉争的两面墙体。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华鹏公司的答辩,《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6份附件),原告所购房屋的二层平面布置图、轴立面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6个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约交付了坐落于伍家岗区东山大道与东站路交汇处梧桐邑一期3号楼2单元2层202号商品房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请求拆除诉争的两面墙体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原因为:被告依照《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即对于该商品房以及项目规划实际交付情况以政府最终规划为准,现被告依照宜昌市规划局伍家岗分局行政审批通过的1-37轴立面图,交付了存在诉争的两面墙体的房屋,未违反双方约定。原告关于诉争的两面墙体存在设计不合理、不合格的问题。由于原告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仅是原告个人的主观判断,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在预售房屋时,未尽到告知义务,且构成欺诈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中对交付房屋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峰、何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海峰、何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巧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