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6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秀奎与被告南明东、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奎,南明东,张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587号原告林秀奎。委托代理人李伟莉,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明东。被告张岩。原告林秀奎与被告南明东、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奎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莉、被告南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奎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南明东与原告林秀奎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4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24%计算)。被告南明东辩称,欠款属实,但当初是合伙关系,钱没要回来,原告就起诉了。被告张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南明东(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借给甲方100,000元,于2013年11月5日交付甲方;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南明东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月5日、3月5日3次向原告账户各转账3,000元,款项合计9,000元。另查,二被告于1988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南明东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作出约定,被告南明东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南明东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已逾还款期,原告主张的被告南明东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清偿顺序:1、实现债权的费用;2、利息;3、主债务。”被告南明东转账偿还原告款项9,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明显高于年利率24%,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被告南明东尚未给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自2014年2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已经偿还利息部分,因不超过年率36%,本院依法不予调整。被告已偿还3个月利息有银行转账流水及原告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陈述另外用现金偿还3,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岩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南明东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岩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明东、张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秀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南明东、张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秀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