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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1)广州珠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珠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015号原告:广州珠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9042965-9)。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五马路十二至十四巷*****号好世界公寓***层。法定代表人:曾东(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富海,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1286-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才全(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州珠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与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阮富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0845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0845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即合同中的甲方,为建设单位)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合同中的乙方,为联合体总承包单位)、原告(即合同中的丙方,为实际施工单位)共同于2011年4月签订了一份《宁波合生国际城二期E区158、159、160号楼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由原告进行实际承包施工,并直接向被告结算工程款。工程承包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合同暂定总价款(人民币)为42036232.7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原告当月申报的进度(量)款,经被告确认后,在次月21日前支付该部分工程量造价的8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移交后被告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8%;余款2%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返还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拖期支付,原告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做开工前准备工作,并于2011年4月25日正式开工,原告至2011年8月29日才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施工期间,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一份,就上述合同清单外的空门套亦由原告负责施工,协议暂定增加工程量造价(人民币)为1396677.29元,约定支付原告该项增加工程量的造价85%,余款支付方式则同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纸设计上存在诸多瑕疵等原因,导致被告经常变更、修改设计图纸,因此就有了施工变更通知或施工联系单、进行签证或现场见证及新增工程量确认等等。至竣工止,涉案工程共新增工程量(不包括空门套施工)计工程款(人民币)为9993520.98元,该部分工程款约定至竣工结算,上述新增工程量部分均由被告方盖章及其合同约定责任人签名确认。2012年3月16日,涉案工程已全面竣工,原告向被告和监理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但被告一直拖延至2012年4月5日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原告送审结算报告表明该项目的最终报送工程款结算价(人民币)为53426431元,减去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至2015年2月5日止)工程款(人民币)37917973.52元,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为15508457.48元。自竣工验收至今已过二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每次以尚未完成对竣工结算报告审核为由故意拖延拒付。被告这种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合生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被告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施工的实际状况,在工程结束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后,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后因为双方对结算金额产生争议,因此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然审理过程中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对某些具体鉴定事项也提出了异议,但鉴定单位增加了许多未被合同约定以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式变更的工程量,且对部分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调整,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合同内工程价款增加部分1500000元左右应予以扣除。2.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工程款无法确定,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关于本案需扣减相关费用。(1)双方以会议纪要方式明确了维修费用的金额,该部分维修费应予以扣减。(2)由于原告未能按期完工,故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即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并在本案予以扣减。涉案工程开工时间是2011年4月25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4月16日。(3)合同约定了虚增虚报工程价款的违约条款(“超三罚十”违约金),即报送的结算总金额或结算单项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3%,则被告可按照超过部分的10%在结算金额中扣罚,现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已超过审定金额的3%,对超过部分的10%应在工程款中扣除。(4)对于保修金,被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双方应办理手续,原告取得保修责任终止证书28个工作日后,被告方在扣除相关费用与原告结清保修金。现原告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故保修金暂不能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合生国际二期E区158、159、160号楼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工程量清单一份,欲证明2011年4月原告分包了涉案工程项目,约定涉案工程合同暂定总价(42036232.73元)、开工时间(2011年4月16日)、工程施工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计价方式、给付工程款期限、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的具体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1年5月19日会议纪要、2011年6月11日会议纪要复印件、2011年10月12日会议纪要复印件、2012年8月14日会议纪要、2012年10月23日协调会议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2011年5月19日会议纪要,载明:原、被告和其他各方对涉案工程涉及到实际施工操作中需解决的内容,包括图纸会审、施工技术要领、材料要求、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变更确认等进行细化和约定。特别是对施工中涉及图纸设计变更及签证等产生的工程量变化、新增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重新约定。(2)2011年6月10日会议纪要,对瓷砖、五金、灯具、料、地板等品牌、供货周期进行重新约定。(3)2011年10月12日会议纪要,载明:原、被告和其他相关单位确认精装修施工图纸同原土建结构图纸出入较大,需重新出图,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有误算、漏项的)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以及需现场见证或签证确认方式等进行了约定。(4)2012年8月14日会议纪要,载明:因强台风“海葵”影响,需对已装修的房屋进行检查、渗漏维修及小业主提出问题整改等。(5)2012年10月23日会议纪要,对竣工后的装修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的负责维修人、维修范围、维修期限、保修金支付等进行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2011年5月19日会议纪要、2012年8月14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而言:(1)2011年5月19日会议纪要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施工做法的答疑。会议纪要的第1、5、13、21、22、29条是与工程量增加有关的条文,其他条文均与工程量增加无关。上述条文约定的工程量如果需要增加的话,根据答复,需要进行现场见证,应当有合同约定的授权人签字,且应提供合同指定授权人签字的有效见证单。(2)2011年6月10日会议纪要仅第2条与本案有关,但是原告也未能提供现场见证的材料。(3)2011年10月12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由现场与会人员提出问题和思路,最终由地区公司领导统一提出处理意见,但是与会人员中并没有地区公司领导,故该次狐疑仅是大家列举出可能发生的问题,提出一些工程疑问的纪要,并不是解决问题的纪要。(4)2012年8月14日会议纪要与本案有关的是第3条,但该条内容上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5)2012年10月23日会议纪要从内容上看是涉及180、181、183号楼的后期维修工作,由于该三幢楼的施工方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建的,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2011年5月19日会议纪要、2012年8月14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其他会议纪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予以阐述。3.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及其附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另行增加给了原告除《宁波合生国际二期E区158、159、160号楼精装指定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量清单范围之外的施工内容,即室内空门套施工,协议约定造价为1396677.29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工作联系单及附件十二份、关于电线等工程量见证事宜单一份,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要求局部开关插座移位、公共部位增加计量配电箱、南阳台增加雨水管及地漏、E、F区阳台更换大管径地漏等事项。被告质证认为,对工作联系单、关于电线等工程量见证事宜单及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工作联系单附件,其中附件5-32、5-27有设计中心及上海合生公司的专用章,该两个附件被告方予以认可,其他联系单的附件由于没有敲盖相应的公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工作联系单及编号为5-27、5-32的附件、关于电线等工程量见证事宜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组其他证据及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予以阐述。5.工程通知单、施工现场见证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签证单各一套,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有施工图纸存在瑕疵,导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工程量增减,双方通过施工通知单、工程量签证单、现场见证单及新增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工程量,至竣工时止,变更施工部分的新增工程量为9993520.98元,该变更部分新增工程量的书面资料均有被告方盖章或合同约定责任人签名确认,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敲盖的被告工程技术章和设计专用章无异议,但有部分施工现场见证单没有敲盖任何印章,且该组证据中的签证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敲盖有被告工程技术章或设计专用章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及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在后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6.竣工验收申请表、竣工验收资料审查表、竣工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竣工验收证明单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在全面完成了合同项目施工后,于2012年3月16日申请竣工验收,该日期即为原告完工日期。(2)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5日经被告、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等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全面验收通过后,评定为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完工证明单上面的日期仅仅是完工的时间,最终验收的时间应该是四方验收时间即2012年4月16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宁波合生国际城A1户型样板房(欧式)室内装修设计施工图则、合生国际城A户型首层大堂及电梯厅精装修施工图、补充设计图、材料明细表各一套,欲证明(1)工程施工原图与竣工工程施工图纸进行对比,可以直观地反映出工程施工内容的局部更改和修正,同时也直接反映出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实际增加的事实。(2)该竣工施工图纸确认了原告实际所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3)作为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或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计工程量(款)的主要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宁波合生国际城A1户型样板房(欧式)室内装修设计施工图则、合生国际城A户型首层大堂及电梯厅精装修施工图无异议,对补充设计图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宁波合生国际城A1户型样板房(欧式)室内装修设计施工图则、合生国际城A户型首层大堂及电梯厅精装修施工图、补充设计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及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在后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8.原告送审的《竣工结算报告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根据竣工验收后,对全部施工资料和文件进行了整理、核实、结算后,汇编形成《竣工结算报告书》,该结算报告表明涉案工程最终工程款结算价为53426431元。被告质证认为,该金额没有合同依据,对《竣工结算报告书》载明的结算金额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双方已就工程造价提起了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9.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帐目一览表打印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三十二份,欲证明(1)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本案工程(进度)款为37917973.52元,只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7.99%,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支付至总价款的98%比例。(2)被告第一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拖延至2011年8月29日,导致了以后支付各档期的每月工程(进度)款的时间都严重滞后,并且金额不足。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汇总表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计算的工程结算金额为43628799.9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表系被告单方结算,对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该结算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当事人已对涉案工程造价提起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2.已付工程款明细二份,欲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及已开具的发票金额均是37917973.52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维修费用已进行结算,C区和E区合计发生的维修费用为342544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区分C区和E区维修费用,并且要求被告提供详细的费用清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天一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出具了浙天工司鉴字(2016)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发票,其中鉴定意见载明:(一)根据诉讼双方提供的竣工图资料,宁波合生国际城二期E区158、159、160号楼精装修(装修部分、安装部分)工程造价合计为44830093元。其中装修部分工程造价为40759484元,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为4070609元。(二)根据诉讼双方提供的资料,并对2016年5月26日法院转复关于原告提供的门窗套线位置经于2016年5月31日对提供的内容进行现场勘查,基本情况属实。宁波合生国际城二期E区158、159、160号精装修中补充合同的空门套线工程造价为1275348元。(三)根据提供的工程通知单、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见证单中的部分安装工程现已隐藏,现场无法勘查到具体的签证内容,按签证单计算;装修工程现场能勘查到的,按签证单项目按实进行计算,工程签证项目造价为2726965元,其中装修工程签证项目造价为1700673元,安装工程签证项目造价为1027652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宁波合生国际城二期E区158、159、160号楼精装修(装修部分、安装部分)工程造价合计为44830093元。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木制踢脚线高度、门厅石材踢脚线高度、窗台板厚度、餐厅D立面和客厅B立面做法与图纸标识有差异,原设计有装饰分隔条,实际施工采用满铺、部分保姆房灯具未安装,上述不符合合同要求及设计要求,审价金额应予以扣减。160幢大堂(样板段)、电梯厅(样板段)、样板房一套并非原告施工,金额应予以扣除。原告认为:对该金额无异议。涉案工程木制踢脚线高度、门厅石材踢脚线高度、装饰分隔条在鉴定报告中已经进行减扣,160幢大堂(样板段)、电梯厅(样板段)、样板房一套在鉴定报告中已经扣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是由原、被告双方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人与原、被告双方经过现场勘查,对相关项目进行了详细核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造价44830093元予以认定。(二)关于宁波合生国际城二期E区158、159、160号精装修中补充合同的空门套线工程造价为1275348元。原、被告均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认定。(三)关于工程签证项目造价2726965元。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工程通知单、工程量确认单、施工现场见证单、工程量签证单,但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且合同约定需月结月清,同时照明线工程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约定。原告认为: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无异议,工程通知单、工程量确认单、施工现场见证单、工程量签证单都有被告盖章,且工程量签证单都有武占斌签字,武占斌是合同约定的有权签字人员。鉴定机构对照明线工程部分工程量没有计算。本院认为:1.鉴定人员根据现场勘查,部分安装工程项目隐藏部分虽无法勘查到,但在现实中有部分项目尚能勘查到。因此,可证实原告确实施工过相关项目内容。2.原告提供了工程通知单、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见证单,虽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月结月清,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工程量签证单中均有监理单位和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对施工工程量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现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造价2726965元予以认定。本院认证认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48832406元(44830093元+1275348元+2726965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甲方(被告合生公司)、乙方(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原告珠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宁波合生国际城二期E区158、159、160号楼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系建设单位,乙方系总包单位,丙方系分包单位。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丙方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甲方指定的施工范围,承包宁波合生国际城二期E区158、159、160号楼项目精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丙方以包二次深化设计(若有)及通过有关部门的设计审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税费、包保修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合同工期: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完工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乙方发出并经甲方及监理确认的现场通知为准,实际完工日期是指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经乙方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乙方之日;合同暂定总价款:42036232.73元;工程量计量:依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单等双方约定应予以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并移交,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在28天内向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余款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每次付款时,丙方须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如遇假期或丙方的原因延误,付款日相应顺延;进场开工:丙方应按乙方发出并经监理及甲方确认的开工通知中明确的日期进行开工;误期违约:如果丙方未能全面履行约定的阶段性施工计划完工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暂定总价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拖期支付: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而双方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协议约定的延期内甲方仍未付款的,则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完工结算报告:在乙方通过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取得甲方、监理、乙方及设计人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并将整体工程移交给甲方和管理人后28天之内,丙方应按甲方批准的格式向甲方提交完工结算报告(草案)。工程签证单必须具备甲方委派的设计代表等相关人员确认签证方为有效,不符合该要求的甲方人员确认签名亦为无效签证,工程签证单必须是甲方发出的附带编号的三联签证单中丙方持有联原件,签证单上须有本合同约定的甲方人员确认签名及签署日期,工程签证单必须按月已确认的有效工程签证单,实行完工签证单的月清,丙方逾期报送或未报送或甲方经审核不予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不作为结算依据;保修金扣留与支付:结算总金额的2%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管理人或甲方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验并按约定取得甲方颁发的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后,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丙方结清,甲方不必向丙方支付任何利息或收益;虚报、冒报结算报告的违约责任:丙方报送的完工结算报告要求的结算金额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报、冒报,若丙方报送的结算总金额或结算单项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3%,则甲方有权直接在最终审定的实际结算金额中扣下核减金额10%作为丙方支付甲方的违约金;变更:若果甲方认为有必要对工程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者数量作出任何变更,则甲方有权指示或通过监理指示丙方增加或者减少合同中所包括的任何工作的数量、改变合同中所包含的任何工作的性质、质量或者类型等工作,丙方应遵照执行;工程验收的条件:如果丙方认为工程具备完工验收条件,丙方提前15天向乙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未能通过完工验收:如果重新验收仍然未能通过,则自重新验收未能通过之日起至最终的验收通过之间的时间均应理解为总承包合同规定的乙方的延误,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暂定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中由于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由乙方向丙方追究相应的责任;工程移交:工程具备移交条件后7天内,丙方应向乙方移交工程,乙方应当接受移交,丙方应填写工程移交书,乙方验收通过后,视为工程向乙方移交完毕,乙方只有工程在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由甲方、监理、乙方和设计人四方共同签署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之后才能将工程整体移交甲方,甲方不单独接受乙方将丙方完成工程单独进行移交;保修期:是指乙方通过竣工验收取得由甲方、监理、乙方和设计人四方共同签署的完工验收证书上注明的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除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外,未做规定的项目保修期为24个月。如果丙方已经完全履行了保修义务,则保修期结束之日后14天内,甲方应向丙方颁发保修责任终止证书,一旦颁发,即表明丙方的保修义务终止;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地基基础工程和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工程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暖与供冷系统分别为2个采暖期、2个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2%,由甲方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预留,且不计取任何利息;保修费用:丙方应在保修期内负责保修范围内工程保修工作,并承担此类保修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质量保修金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甲方为丙方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丙方。被告为甲方,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签订《宁波合生国际城二期E区158、159、160号楼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由丙方按甲方要求施工完成宁波合生国际城二期E区158、159、160号楼空门套工程,计价按原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第五条计价方式计价,其中主材按甲方审定价,协议暂定增加造价为1396677.29元,未涉及条款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验收申请表,载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宁波合生国际城二期E区158#、159#、160#楼的精装修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宁波合生国际城二期E区159#楼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5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建单位及建设单位的最高主管部门盖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单载明:宁波合生国际城二期E区158#、159#、160#楼精装修工程已全部完成施工,并通过质检站竣工验收。2012年4月16日,召开了宁波合生国际城二期E区高层竣工验收会议。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4883240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917973.52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金额为37917973.52元的发票。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二标段精装修和二期E区158、159、160号楼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维修扣款342544元,并同意法院在确认的工程决算金额中予以扣除。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309052元,该费用由原告预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涉案工程工程款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4883240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917973.52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14432.48元(48832406元-37917973.52元)。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时,丙方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现原告至今未能向被告提供尚欠工程款的等值发票,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顺延付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质量保修金是否应予返还问题。对于工程结算价款2%的质量保修金,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甲方为丙方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丙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建单位及建设单位的最高主管部门盖章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单载明涉案工程工程已全部完成施工,并通过质检站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16日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亦已超过24个月,而被告在原告在保修期内履行完保修义务后,理应给原告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被告不能据此抗辩拒绝返还保修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质量保修金予以返还的意见予以采纳。4.关于涉案工程维修款是否应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问题。合同约定,丙方应在保修期内负责保修范围内工程保修工作,并承担此类保修工作所发生的费用。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二标段精装修和二期E区158、159、160号楼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维修扣款342544元,并同意法院在确认的工程决算金额中予以扣除。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确认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二标段精装修和二期E区158、159、160号楼分别发生的维修费用,故本院依据释明方案,认定本案涉案工程中应扣除的维修费用为171272元。扣减该费用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为10743160.48元(10914432.48元-171272元)。5.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丙方未能全面履行约定的阶段性施工计划完工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暂定总价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重新验收仍然未能通过,则自重新验收未能通过之日起至最终的验收通过之间的时间均应理解为总承包合同规定的乙方的延误,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暂定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中由于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由乙方向丙方追究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本案中,不管是阶段性施工,还是验收阶段,即使涉案工程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延误,其违约金也应当向合同的乙方即案外人支付,现被告抗辩称原告逾期竣工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主张的“超三罚十”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报送的结算总金额或结算单项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3%,故主张其有权直接在最终审定的实际结算金额中扣下核减金额10%作为原告支付被告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而是通过诉讼中司法鉴定程序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因此,被告依据该约定主张“超三罚十”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珠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4316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广州珠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51元,减半收取57425.5元,由原告广州珠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45.5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9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309052元(原告已预付鉴定机构)由原告广州珠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963元,由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14089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谢国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萧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