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沈德棋、余开华等与武汉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德棋,余开华,武汉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7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德棋。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开华。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398号。法定代表人:万金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德棋、余开华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德棋、余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德棋、余开华的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509号民事判决,改判万马公司支付沈德棋、余开华居间费120万元。事实和理由:沈德棋、余开华经朋友介绍与万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金武相识,双方就武汉市齐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联房地产公司)春桃市场“农改超”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一事达成口头居间协议,双方协商如果万马公司将该工程签约成功并与齐联房地产公司正式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由万马公司向包括沈德棋、余开华在内的五人支付居间服务费300万元。此后通过沈德棋、余开华等人的协调工作,2014年6月8日,万马公司与齐联房地产公司正式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同时万马公司给沈德棋、余开华共同居间人之一王某某支付了居间服务费60万元,但对沈德棋、余开华的居间服务费120万元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沈德棋、余开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申请两名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沈德棋、余开华为万马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了万马公司与齐联房地产公司正式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万马公司应支付沈德棋、余开华120万元。本院认为,沈德棋、余开华提供两名证人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在万马公司与齐联房地产公司之间进行斡旋、协商、游说,并促成万马公司与齐联房地产公司之间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万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沈德棋、余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马公司支付沈德棋、余开华居间服务费120万元,并由万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至2013年间,沈德棋、余开华通过案外人姚某甲介绍与万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金武相识,口头协商齐联房地产公司春桃市场“农改超”项目转让事宜。2014年6月8日,万马公司与齐联房地产公司签订《春桃市场“农改超”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齐联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马号街18号面积为9383平方米土地整体出让给万马公司。2015年3月27日,万马公司取得坐落于蔡甸区××马路使用面积为93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沈德棋、余开华应对其与万马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及万马公司欠沈德棋、余开华居间服务费12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沈德棋、余开华虽提供了证人姚某丙、万某的证言,但与其提供的姚某甲的证明材料有出入,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万马公司亦称没有书面和口头同意支付居间费,应由沈德棋、余开华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沈德棋、余开华主张万马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20万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德棋、余开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800元,由沈德棋、余开华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向委托人提供服务,服务的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这就是指居间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寻找和发现愿意按照委托人提供的条件与委托人订约的人。二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所谓媒介服务是指居间人在订约的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协商、游说,促使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交易。居间人有义务寻找合同相对人,告知其客户即将缔结的合同的有关情况。居间人向委托人主张报酬请求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居间人已促成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订立合同。第二,居间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第三,居间人所促成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应当是委托人作出委托时所欲订立的合同。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现已查明的事实,沈德棋、余开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万马公司之间签订过书面或口头居间合同,也无法证明其在万马公司与齐联房地产公司之间进行斡旋、协商、游说,并促成万马公司与齐联房地产公司之间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沈德棋、余开华诉请万马公司支付报酬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德棋、余开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沈德棋、余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文兵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丰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