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友邦与孙为宏、孙永秀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友邦,孙为宏,孙永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676号申请执行人朱友邦,1966年5月24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近湖镇。被执行人孙为宏,1965年11月29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近湖镇。被执行人孙永秀,1965年7月9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近湖镇。申请执行人朱友邦与被执行人孙为宏、孙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孙为宏、孙永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申请人朱友邦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执行人孙为宏、孙永秀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117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