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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玉素甫·吾拉音与库车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素甫吾拉音,库车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2291号原告:玉素甫吾拉音,男,1979年9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哈巴努买买提(系原告玉素甫吾拉音的妻子),女,1984年7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和静县。被告:库车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东路龙泽苑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李玉娟,该公司经理。原告原告玉素甫吾拉音诉被告库车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素甫吾拉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哈巴努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成生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素甫吾拉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70元(54000元×6%÷12个月×21个月,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的羊粪,双方约定羊粪每立方米175元,共计700立方米,价值122500元。被告支付了68500元,余款5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期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百成生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的羊粪,价值122500元。被告在支付了68500元后,对余款54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以欠条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成生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车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玉素甫吾拉音支付欠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计646元,由被告库车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敏翻译阿依加马力牙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