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与高某某、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高某某,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9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60号。负责人罗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远庆、袁图跃,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贵州人。被告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春红。委托代理人陈子靳,男,1992年4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与被告高某某、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远庆,宏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子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高某某因购买宏立城公司开发的房屋而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高某某发放贷款42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宏立城公司开发的位于贵阳市山水黔城项目X栋X单元X号的房屋,被告宏立城公司为被告高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高某某多次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双方合同中第10条、第13条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8276.43元、利息13397.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61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宏立城公司答辩称,利息应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律师代理费过高,应适当降低,其余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高某某因购买被告宏立城公司开发的山水黔城项目X栋X单元X号的房屋,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及被告宏立城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编号:A[房借]字[工商]行[贵溪]支行[2008]年[760]号),其中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高某某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宏立城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万元,借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宏立城公司账户;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和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当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时,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将被告购买的山水黔城X栋X单元X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于2009年1月5日将该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08年10月30日,原告按约将贷款42万元汇入被告宏立城公司的账户中,该借款凭证上同时载明了执行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期限及借款到期日等具体事项。此后,因被告高某某自2012年开始多次出现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累计逾期37次,尚欠本金300813.08元,利息1738.1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并由此产生律师费160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房屋预告抵押登记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及宏立城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某某发放贷款42万元,被告高某某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分期还款义务,但被告高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累计37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300813.08元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支付律师费16015元的请求,由于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律师费产生的合法性,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立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被告高某某怠于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宏立城公司对被告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如被告宏立城公司向原告为被告高某某进行了代偿,宏立城公司则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借款本金300813.08元,利息1738.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律师费用16015元;三、被告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高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8元,由被告高某某与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阳人民陪审员 高菁人民陪审员 冯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雷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