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泽峻上诉北京市昌平区西贯市回民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北京市昌平区西贯市回民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2010年4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2(系李×1之母),1979年7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3(系李×1之父),1960年4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西贯市回民小学,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村。法定代表人:李乃欣,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西贯市回民小学总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西贯市回民小学(以下简称西贯市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且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上诉请求:1、改判西贯市小学承担医疗费1763.92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63.92元;2、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西贯市小学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原判。李×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系被告学校学前班的在校学生,2015年10月28日上午第一节课课间,原告在正常前往教学楼外平房厕所的过程中,(课间只能去教学楼外门卫室旁边的厕所是学校的规定)被学生推倒并导致左眉头处严重受伤流血(后由原告父母带孩子去医院进行治疗,缝合了6针之多,造成孩子面部破相,留下疤痕)。当时事情发生后,被告学校只是打电话通知原告监护人,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就医,直接导致原告伤情的加重和医药费用的增多。次日,原告监护人前往被告学校了解事发经过,被告学校却以没有监控,老师并不在场为由拒不告知原告监护人是何人将原告推倒。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事宜,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其上述行为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害,而且还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重大精神伤害,截止起诉时,原告仍无法正常到校上课。为了治疗原告伤情支出医疗费1763.92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63.92元。被告作为学校,对学生应具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该在被告学校受到加倍的管理和保护,但正是由于被告不合理的如厕安排以及课间无人监管导致了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医疗费1763.92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63.92元;2、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西贯市小学在一审法院辩称,对原告受伤的结果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经学校和班主任还有同学了解,原告受伤是和其他同学打闹追逐所造成的,根据学校的纪律,学生不应该追逐打闹,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1系被告西贯市小学学前班学生。2015年10月28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李×1在上厕所过程中,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眼眉部皮肤皮下挫伤,伤口呈T形......共花费医疗费1763.92元。原告李×1受伤后,一直称是被一年级学生推倒,其母亲李×2多次到学校要求查看监控,但学校答复均为监控出现问题,无法提供。庭审中,原告李×1坚持认为是被一年级学生推倒摔伤,被告方称原告李×1受伤后,经多方核实,了解的情况是原告李×1与一年级学生李×4在上厕所过程中追逐打闹摔伤。主审法官询问原告李×1是否追加直接侵权人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李×1答复不同意追加。主审法官 曾到西贯市小学进行现场勘验,原告李×1所在班级位于教学楼一层,一层楼道内有厕所,距离原告李×1所在班级较近。原告李×1受伤时系到教学楼外平房上厕所过程中导致。原告李×1称被告西贯市小学不允许学生在教学楼内上厕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西贯市小学对此称楼道内厕所比较小,雨天的时候可以去,其它时候尽量不要去。勘验过程中,主审法官 亦 曾 组 织 原 告 李 × 1 及 其 他 一 年 级 学 生 谈 话 , 查 询 相 关 事 实 , 但 两 方 所 持 观 点 相 差 较 大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例手册、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学校规章制度、班主任每XX调安全的记录本、现场勘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李×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西贯市小学处受伤应推定被告西贯市小学存在过错,除非被告西贯市小学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李×1受伤系因其上厕所过程中与其他年级学生产生矛盾摔伤,被告西贯市小学仅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曾明确向原告李×1释明,是否追加直接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原告李×1表示不同意追加,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西贯市小学提供了自己学校的学生规章制度、教师每周做的安全记录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法院认为原告李×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西贯市小学处所读为学前班,与其他年级学生应当有所区别,其应有更高的教育、管理职责,在一层楼道有室内厕所的条件下,应尽量满足学前班学生的需求。显然,被告西贯市小学并未尽到此方面足够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认定被告西贯市小学对原告李×1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李×1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63.92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营养费,法院酌情分别确定为300元、100元。被告西贯市小学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应当向原告李×1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649.18元。另考虑到原告李×1的年龄、受伤部位等因素,对于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西贯市回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1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一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李×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同意原判认定的李×1支付医疗费1763.92元。双方未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1在西贯市小学学前班学习期间,上厕所时与其他年级学生产生矛盾摔伤。一审法院考虑到西贯市小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李×1应有更高的教育、管理职责,未在一层楼道有室内厕所的条件下,尽量满足学前班学生的需求,从而认定西贯市小学并未尽到此方面足够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西贯市小学对李×1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向李×1释明后,李×1不同意追加直接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根据李×1提交的各项损失的证据判决西贯市小学向李×1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二元,由李×1的法定代理人李×2、李×3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谷世波审判员芦建民代理审判员仇芳芳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杨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