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3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姚某新与姚某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某新,姚某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165号申请执行人姚某新。被执行人姚某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健康权纠纷一案,凤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风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165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各项赔偿款2680.12元,负担本案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调查,在执行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无上述可供执行财产。过后,本院在实地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有除上述查控财产外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有履行能力。本院在动员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称本案判决不公,拒不履行,本院告知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承担的后果,并要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慑于法律的威严,最终履行了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的强制执行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焘审判员 黄升开审判员 韦祥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