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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梅与郭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郭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2729号原告:杨梅,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代理人:郭建(系原告的丈夫),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新疆新源县。被告:郭秋菊,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原告杨梅与被告郭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被告郭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郭秋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郭秋菊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5月28起按照月利率20‰计至借款付清为止;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8日,被告郭秋菊需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郭秋菊承认原告杨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购买新盛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新盛房地产公司已经用购房款冲抵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杨梅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秋菊承认原告杨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用案外人新盛房地产公司的购房款折抵原告的借款,对其主张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8起按照月利率20‰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郭秋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 秀 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阿依特奴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