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杜金成与孙云国、石英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成,孙云国,石英起,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1132号原告:杜金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男,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国,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群,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孙云国之妻。被告:石英起,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石英起之妻。被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邢台市桥西区汽车文化名城C-2区。组织机构代码:09611454-6。负责人:王振忠,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邢台市邢州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张向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公司员工。原告杜金成与被告孙云国、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应被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石英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被告孙云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群,被告石英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成诉称,2016年3月26日16时30分在邢清线威县牛寨佳美福超市前,被告孙云国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杜金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杜金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云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云国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含有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529.89元、误工费15,038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元、交通费2,233元,共计113,059元(由8万元增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中,车牌号为冀E×××××号的车辆系答辩人租赁给被告石英起的租赁车辆。答辩人与石英起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并将租赁车辆实际交付于承租人石英起占有、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石英起作为承租人应按期支付租金,并约定租赁期限内,租赁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2.杜金成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孙云国、石英起承担赔偿责任。车牌号为冀E×××××号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杜金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或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付部分应当由承租人石英起以及侵权人孙云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云国、石英起辩称,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不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责任的划分,冀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石英起承租于被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被告孙云国从被告石英起手中借用该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含有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举证为: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急诊科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骨科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住院费用59,788.22元,急诊科门诊花费门诊费用1,066.72元、骨科门诊花费费用1,526.35元;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临床诊断情况;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具体诊疗、治疗经过,诊疗经过中包括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将来存在二次手术取钢板、螺钉的情况;河北德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信、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河北德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879元、3,085元、1,671元,日均工资103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工资,证实了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金成不能上班,停发工资,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户口本证明李燕红系原告杜金成的妻子,儿子杜景庆于2002年4月17日出生;河北浩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信、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李燕红在河北浩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860元、3,295元、1,398元,日均工资9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前去护理,停发工资,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李燕红的工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用8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收据一份、出库单一份、天宇医药连锁矿北店收据一份,证明因原告购买必要医疗辅助物品拐杖、便凳花费85元、四磨汤口服液花费63.6元,属于与事故的关联性费用;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花费交通费用共计2,233元,其中事故发生后从清河到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发生交通费用1,300元,其他费用包含子女回来看护、中间去医院探望以及后期出院后三次复查产生的相关交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所举证据材料质证为:1.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了大量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对误工费,原告所举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单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关于护理费,同对误工费的异议;4.辅助器具费不是正式票据且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5.交通费票据中有从太原南到邢台东的票据,均不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必要交通费用。还有1,300元交通费为白条,其他票据没有始发站,、目的地,、人数,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请法庭依法酌定。;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7.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9.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孙云国、石英起无异议。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未举证原告治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的品类和费用,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医疗费62,381.27元予以认定;对拐杖、便凳、四磨汤口服液等费用,因无医嘱,采纳异议,不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举证充分,对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误工费为(3,879元+3,085元+1,671)元÷90天×147天=14,103.83元、护理费为(2,860元+3,295元+1,398元)÷90天×30天=2,517.67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8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6.原告之子杜景庆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核算为2,255.75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10,660.52元。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而被告孙云国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被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作为事故机动车的出租方,被告石英起作为事故机动车的出借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其他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金成损失109,860.52元,被告孙云国赔偿原告杜金成损失800元。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账户(户名: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县支行;账号:10×××01);二、驳回原告杜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18元,减半收取1,280.59元,原告负担27.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244.36元,被告孙云国负担9.06元。被告所负担案件受理费应当与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群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萌第8页共8页第1页共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