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赖圣清与董闽东、罗秀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圣清,董闽东,罗秀玲,罗士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043号原告:赖圣清,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平,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闽东,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罗秀玲,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罗士念,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赖圣清与被告董闽东、罗秀玲、罗士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圣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平、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闽东、罗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士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圣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闽东返还借款33.6万元并支付利息12992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以3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董闽东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被告罗秀玲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对被告罗士念抵押的车辆在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董闽东出借3447500元,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董闽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万元。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董闽东、罗秀玲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董闽东向赖圣清借款33.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3%;逾期还款的,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担保方罗秀玲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董闽东还款完毕为止。此后,被告罗士念自愿以其名下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作抵押,并向原告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款,三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原告认为,三被告逾期返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董闽东、罗秀玲、罗士念未作答辩。原告赖圣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罗士念并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闽东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董闽东未按约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董闽东赔偿其律师费,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秀玲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就被告董闽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罗士念抵押的车辆在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赖圣清借款33.6万元;二、被告董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圣清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以3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董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圣清律师费4000元;四、被告罗秀玲为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赖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9元,由被告董闽东承担,被告罗秀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洁健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