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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田与金坛市达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彭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田,金坛市达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彭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596号原告:刘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无锡市北塘区申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金坛市达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仓房小区20-304室。法定代表人:吴国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瑜。原告刘田与被告金坛市达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被告彭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星、被告达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长卿、被告彭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田诉称:2014年6月,其应彭瑜要求至无锡市滨湖区万达旅游城B区5号楼(以下简称B区5号楼)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2月16日,彭瑜向其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工资82000元。后经了解B区5号楼工程由达安公司承接,达安公司将木工包给蒋登明,蒋登明又将木工转包给彭瑜。现请求被告彭瑜支付结欠的工资82000元,达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达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刘田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且彭瑜也非其公司员工。彭瑜出具给刘田的欠条是个人行为,与达安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田的诉讼请求。被告彭瑜辩称:其为木工包工头。B区5号楼木工活是其从蒋登明手上按34元/平方米承包过来的。因B区5号楼工期紧,抢工期开给工人的工资蒋登明曾答应结算,但后来结算总劳务费时达安公司和蒋登明均未结算该款,导致其结欠工人工资达四十余万元。其给刘田及叫过来的工人按240元一个工结算,至于刘田结算给其他工人工资按什么价位其并不知情,刘田从中赚取小部分差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蒋登明与达安公司签订无锡万达文化旅游城车库、洋房、商铺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无锡万达文化旅游城,地点为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与具区路交叉路口,工程结构为钢筋砼结构,承包范围为车库、商铺、洋房结构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模板制作、架体模板安装拆除工作量。承包方式和价格:包人工机具辅材。价格按砼与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地下车库、商铺、洋房按综合价格模板接触面积每平方米34元。蒋登明承包达安公司劳务后,将B区5号楼木工活以同样价格即每平方米34元转包给彭瑜。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蒋登明向彭瑜银行卡打款共计334075元。2015年2月15日,蒋登明与彭瑜进行了最后结算,结算劳务费397909元,并注明“在雪浪派出所,余款全部结清”。2016年2月16日,彭瑜向蒋登明出具收条一张。彭瑜对蒋登明提供的结算清单及收条无异议,但认为抢工期已超出应支付劳务费40余万元,提供工程量结算书证明总劳务费为108万元。2015年2月16日,彭瑜向刘田出具欠条:2014年,今欠到刘田在无锡万达城B区5号楼做的人工工资,下欠82000元(捌万贰仟元整),承诺在2015年3月份付一部分。庭审中,刘田陈述:其和彭瑜在2013年张家港工作工程时相识,彭瑜是木工包工头。2014年6月彭瑜打电话找我,让我到B区5号楼做木工,一个工240元。我答应了,我又帮彭瑜叫了20余人一起干活。我结给工人的工资大部分是按240元一个工,小部分是按照230元一个工。我为彭瑜断断续续做到10月份,彭瑜给了我210000元,剩余的82000元写了欠条,该工资是包括其在内20余人的工资,但欠条是打给我一个人的,其他人的工资均已由我垫付。为证明已垫付工资,提供考勤表及刘志勇等人领取工资明细。彭瑜对刘田的陈述无异议,之所以未能结清工资是因为蒋登明所结算的工资不够。针对彭瑜的陈述,本院通知蒋登明到庭作证,蒋登明陈述:其承包了达安公司的木工活,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价格按每平方米34元结算。其将B区5号楼木工活以同样价格转包给彭瑜,其与彭瑜已全部结清。2015年10月28日,刘田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达安公司支付结欠的工资82000元。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欠条、结算单、考勤记录、付款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瑜结欠原告刘田劳动报酬款82000元,有被告彭瑜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彭瑜理应按约付款。原告刘田要求被告彭瑜支付劳动报酬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田认为被告安达公司将木工活发包给无资质个人蒋登明,蒋登明将木工活转包给彭瑜,其受彭瑜雇佣,现由于彭瑜未付款,安达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安达公司与原告刘田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或雇佣关系,安达公司与蒋登明结清了所有款项,蒋登明出具结算清单证明其已就承包款与被告彭瑜全部结清,原告刘田要求被告安达公司对被告彭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田劳动报酬款8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共计2140元由被告彭瑜负担。该款原告刘田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彭瑜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刘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李正晖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翎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