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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新晶玻璃制品厂与高要市金利镇港利华新金属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要市金利镇港利华新金属制品厂,东莞市长安新晶玻璃制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港利华新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小洲村上小洲金淘工业园内(金利镇小洲村上小洲经济合作社用地之一)。经营者:钟庆新,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梁啟荣,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安新晶玻璃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瑾头工业区瑾工二路**号。经营者:黄铭财,男,汉族,1959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林路红,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要市金利镇港利华新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为港利华新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新晶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为新晶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晶制品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初,港利华新制品厂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向新晶制品厂定做玻璃制品,新晶制品厂按照其要求制作玻璃制品,制作完成交付港利华新制品厂。截至2014年7月份,港利华新制品厂共拖欠新晶制品厂货款共计18046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新晶制品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港利华新制品厂支付新晶制品厂货款1804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509.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港利华新制品厂承担。港利华新制品厂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双方并未正式对加工款进行最终核对;2.新晶制品厂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港利华新制品厂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向新晶制品厂定做玻璃制品,新晶制品厂按照港利华新制品厂通过邮件发来的加工图进行加工制作后交付港利华新制品厂,新晶制品厂主张双方于2014年6月5日进行了对账,截止至2014年6月份,港利华新制品厂共欠新晶制品厂货款180467元未付。为此新晶制品厂提交了工程完工结算单5份、月结对账单、电子邮件及附件、手机短信截图予以佐证。工程完工结算单编号分别为:No000942、No000963、No000975、No000904、No000910,结算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8日,货款金额分别为17567元、120951元、8745元、30574元、2630元,货款总额为180467元;5份工程完工结算单的甲方处均有“钟宏新”字样的签名,乙方处均盖有东莞市长安新晶制品厂业务专用章,其中编号为No000975的结算单为存根联,其余为财务联。月结对账单显示的货款日期、编号及金额均与工程完工结算单一一对应,总金额为180467元,对账单下方有高要市金利镇港利华新金属制品厂字样的盖章及钟庆新的签名,新晶制品厂主张对账单由新晶制品厂制作后传真给港利华新制品厂,港利华新制品厂签名盖章确认后回传。电子邮件为港利华新制品厂发给新晶制品厂的玻璃加工图样;手机短息截图显示新晶制品厂向电话号码135××××5375发送催款信息,新晶制品厂主张该号码为港利华新制品厂的负责人所有。港利华新制品厂对于新晶制品厂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予确认,但港利华新制品厂确认新晶制品厂、港利华新制品厂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只是双方并未进行对账,对新晶制品厂诉请的货款数额不予确认。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港利华新制品厂寄出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邮件注明收件人为港利华新制品厂的经营者钟庆新,该邮件由“钟宏新”签收,并在签名旁边备注为“同事”。以上事实,有工程完工结算单5张、月结对账单、电子邮件及附件11封、手机短信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原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港利华新制品厂拖欠新晶制品厂的加工款数额;2.港利华新制品厂是否需要向新晶制品厂支付利息。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新晶制品厂提交的月结对账单有港利华新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钟庆新的签名并加盖了港利华新制品厂的公章,工程完工结算单上的交易日期、编号及金额均能与月结对账单相对应,且有“钟宏新”的签名确认,根据原审法院送达应诉材料的邮件可以显示,钟宏新是港利华新制品厂的工作人员,港利华新制品厂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于新晶制品厂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月结对账单,双方的对账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加工款总金额为180467元,港利华新制品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新晶制品厂诉请港利华新制品厂支付加工款18046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双方的最后交易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故港利华新制品厂在新晶制品厂交付玻璃制品后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新晶制品厂主张港利华新制品厂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港利华新制品厂(经营者:钟庆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新晶制品厂(经营者:黄铭财)加工款1804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港利华新制品厂(经营者:钟庆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0元(新晶制品厂已预交),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港利华新制品厂已预交),由港利华新制品厂负担。上诉人港利华新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据以认定事实并作为定案判决依据的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1.新晶制品厂提交的工程完工结算单、月结对账单等证据均由“钟宏新”签名,未经港利华新制品厂盖章确认,新晶制品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钟宏新”得到港利华新制品厂的授权签署相关文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2.原审判决第三页倒数第三段“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寄出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邮件注明收件人为被告的经营者钟庆新,该邮件由‘钟宏新’签收,并在签名旁边备注为‘同事’”。该证据由一审法院持有,但并未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示给当事人质证,便作为原审判决第4页第一段“本院认为”部分的定案依据,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相关程序要求,损害、剥夺了港利华新制品厂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作出错误判决,新晶制品厂要求港利华新制品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二段论述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时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以此作为判决法律依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段即载明“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故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并不适用本案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综上,港利华新制品厂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港利华新制品厂无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向新晶制品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服金额:截止至2016年6月1日利息为17567.2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晶制品厂承担。被上诉人新晶制品厂向本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港利华新制品厂的所有上诉请求。一、新晶制品厂在一审时提交了月结对账单、工程完工结算单等证据,充分证明港利华新制品厂拖欠新晶制品厂货款,工程完工结算单上交易日期、编号、金额均能与月结对账单相对应,且月结对账单记载港利华新制品厂拖欠货款的数额,并有港利华新制品厂及其经营者的盖章,但港利华新制品厂却上诉称月结对账单未经港利华新制品厂盖章确认,可见港利华新制品厂歪曲事实。二、新晶制品厂在一审提供的工程完工结算单上有钟庆新的亲笔签名,其作为经营者,其签名可以代表港利华新制品厂的意思表示。三、港利华新制品厂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利息。另,港利华新制品厂已经拖欠货款达两年之久,在一审判决后,港利华新制品厂仍通过上诉的手段拖延时间,请二审法院尽快做出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港利华新制品厂于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提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其邮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的邮单(编号:EY912776935CN)收件人联原件,该联显示在签收人“钟宏新”旁边,并无备注“同事”二字。港利华新制品厂主张该邮单回执联上的“同事”二字为快递人员自行添加,非钟宏新本人所写,并主张钟宏新并非港利华新制品厂员工。港利华新制品厂认为案涉邮单回执联未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原审法院直接将该邮单回执联作为判案依据,属于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新晶制品厂则认为,原审法院仅是将邮寄送达的情况作为查明的事实在原审判决中加以描述,案涉邮单并非案件的证据,原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要求港利华新制品厂在庭后三日内书面回复以下情况:1.钟宏新和钟庆新是何种关系?2.既然钟宏新并非港利华新制品厂员工,为何邮寄到港利华新制品厂地址的邮件会由钟宏新签收?3.港利华新制品厂自认为拖欠新晶制品厂加工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港利华新制品厂逾期未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港利华新制品厂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2.港利华新制品厂是否应向新晶制品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焦点一。案涉邮单回执联已在二审法庭调查时重新组织双方质证。该邮单乃系原审法院向港利华新制品厂履行民事诉讼送达工作时产生的凭证,非影响港利华新制品厂是否拖欠加工款这一实质性争议的关键证据。新晶制品厂为证明港利华新制品厂拖欠其加工款,提供了月结对账单、工程完工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港利华新制品厂对新晶制品厂提供的前述证据不予确认,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采信新晶制品厂的主张,认定港利华新制品厂拖欠加工款180467元未付,依法有据。且港利华新制品厂对于钟宏新和钟庆新是何种关系,为何邮寄到港利华新制品厂地址的邮件会由钟宏新签收等细节问题,始终未给予合理的解释,即使原审法院在认定钟宏新是港利华新制品厂的工作人员这一问题上存在瑕疵,亦不足以推翻港利华新制品厂拖欠新晶制品厂加工款的事实。故港利华新制品厂主张原审法院程序错误,请求发回重审,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令港利华新制品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向新晶制品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港利华新制品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39元,由上诉人高要市金利镇港利华新金属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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