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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708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27岁。被告蔡某甲,男,汉族,28岁。原告吴某某诉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被告在不影响女儿的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看望女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初中同学,属于自由恋爱,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6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为了女儿双方又于2015年12月28日复婚,复婚之后原、被告双方还是不能正确、理智的沟通。夫妻感情无法恢复到结婚前的互恋、互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可被告不同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蔡某甲辩称,自己与原告吴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太大的矛盾,很多事情都是可以解决的,并且自己对原告吴某某还有感情并不想与其离婚,而且如果双方离婚对婚生女蔡某乙以后的成长生活不利。所以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不要解除我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初中同学,属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22日生育一女蔡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和,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后为了女儿双方又于2015年12月28日复婚。复婚后双方仍不注意感情培养,还是不能正确、理智的进行沟通,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考虑原告的感受,从而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夫妻关系已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原、被告双方是于2013年9月26日离婚后又于2015年12月28日复婚,可是双方复婚后仍然不注意感情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可是经开庭审理和经本院调解后,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较大的矛盾,是很难以调和的,双方已无再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无共同的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蔡某甲每月支付1000.00元的生活费,蔡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被告蔡某甲每月可探视蔡某乙两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俐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