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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执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子平与张杰、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子平,张杰,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乔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2执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子平,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被执行人:张杰,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现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原师部医院)。被执行人: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明祥开发区(原师部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被执行人:乔毅,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公司职员,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桂1422执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14×××68的全部存款,现根据案件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14×××68的全部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正南审判员  闭天平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