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廷金与吕丽娜、姜凤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金,吕丽娜,姜凤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2684号原告李廷金。被告吕丽娜。被告姜凤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杰,海阳市行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莱阳市五龙南路98号。负责人张建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廷金与被告吕丽娜、被告姜凤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金,被告吕丽娜与被告姜凤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金诉称,2016年3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吕丽娜驾驶鲁Y×××××号轿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葛社区路口处向右变更车道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李廷金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丽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廷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7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1339元、误工费12133元、残疾赔偿金24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8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400元,共计人民币352133.39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共主张305706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吕丽娜与被告姜凤鸣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吕丽娜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姜凤鸣系该车实际车主,二人系夫妻关系,均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核被保险人手续合法且无法定拒赔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处理,自费药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吕丽娜驾驶鲁Y×××××号轿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葛社区路口处向右变更车道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李廷金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2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丽娜驾车变更车道右转弯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廷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损伤、脾破裂、腹腔积血等。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784.98元、住院医疗费27950.4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9736.39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7日,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6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廷金交通事故致脾切除为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刘绪青、李瑶瑶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1339元(53715元÷12个月÷30天×16天×2人+53715元÷12个月÷30天×44天)。原告提交城阳区乔氏仰口海鲜酒楼出具的误工证明,主张按照月收入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2133元(3500元÷30天×104天)。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42220元(40370元×20年×30%)。原告母亲高正香,出生于1946年12月12日,育有子女3人,大女儿已去世。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2985元(26052元×11年×30%÷2人)。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4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吕丽娜系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姜凤鸣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2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吕丽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廷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吕丽娜与原告李廷金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吕丽娜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被告姜凤鸣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具有妥善保管、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吕丽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丽娜与被告姜凤鸣连带赔偿其中的70%。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陈述的“自费药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单据,其主张的医疗费应为29735.3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42220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8405.8元(40370元÷365天×16天×2人+40370元÷365天×44天×1人),误工费应为11502.68元(40370元÷365天×104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及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985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5205元(242220元+4298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7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8405.8元、误工费11502.68元、残疾赔偿金285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38468.87元,均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18468.8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2928.2元(218468.87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廷金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李廷金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29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吕丽娜与被告姜凤鸣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李廷金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886元,由原告李廷金承担10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承担6855元。案件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廷金承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李廷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蕾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