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8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尹某与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8715号原告尹某。TEL:.委托代理人陈宝民,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TEL:.被告宫某。)TEL:.原告尹某与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诉称,2015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全面,双方经常吵架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现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2016年3月经贵院判令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无法维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宫某的住址是“平度市开发区邢家疃村”,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被告的住址,本院到上述地点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根本就找不到宫某,以至于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同时,原告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以内向本院提供出能够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详细住址等相关信息,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不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原告在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被告的住址等详细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尹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启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