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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任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华,男,汉族。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9时32分许,被告人任某华驾驶贵DH5**5号小型汽车从江口县双江街道镇江村往江口县城方向行使,车辆行至江梵线2Km+200m处时被正在进行路检的公安民警查获,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后对其抽取血样进行备检。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任某华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华无异议,有被告人任某华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712号乙醇含量分析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被告人任某华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华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醉酒驾车,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事罪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华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任某华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付永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