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向华、李东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向华,李东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671号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富川路与赣江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胡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向华,男,1969年10年26日生,布朗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被告:李东妹,女,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系李向华之妻。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向华、李东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星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璐、代理审判员刘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华、李东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向华、李东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华、李东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2%,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的150%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李向华、李东妹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向华、李东妹仅归还了借期内的利息,尚欠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向华、李东妹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12月5日计算至还清款止,计算至2016年5月5日利息为1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向华、李东妹未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之间的关系;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李向华、李东妹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及原告交付了该款项的事实。被告李向华、李东妹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综合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和分析,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向华、李东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向华、李东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华、李东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月利率为1.2%,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未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的150%计算利息。2014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向华、李东妹发放了该贷款。后被告李向华、李东妹只归还了借期内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向华、李东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向华、李东妹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向华、李东妹借款后不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向华、李东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向华、李东妹经本院传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华、李东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李向华、李东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星基审 判 员 金 璐代理审判员 刘 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