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4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西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西吉县,现住永宁县。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宁04民终25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及价值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宁042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内容;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42500元;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移民搬迁楼房屋分割款40000元;5.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19日,我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4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9日生长子王某甲,现跟随我生活,2009年9月,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儿子常年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现欠下债务425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偿还。长子王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5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水城民生小区51-3-303号劳务移民搬迁楼房一套,价值60000元,因孩子在固原上学,我无法去惠农居住,还要偿还债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移民搬迁楼房分割款40000元;2012年4月被上诉人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活,不管家,不给家里钱,具有重大过错,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儿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5万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请求依法分割惠农县一套住房,永宁县一套五间住房;4.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对外债务42500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19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4月3日在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7年1月29日生长子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9年9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2月马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1月王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4月27日本院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水城民生小区51-3-203号劳务移民搬迁楼房一套,价值60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王学忠借款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后被告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甲并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应负担部分孩子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结合财产分割情况,王学忠的借款6000元由原告清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马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子女抚养费20000元;四、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水城民生小区51-3-203号劳务移民搬迁楼房一套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五、原告马某某付给被告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7000元;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即王学忠借款6000元由原告马某某清偿;七、被告王某某付给原告马某某损害赔偿金7000元;上述三、五、七项相抵后不再执行,即原告马某某应付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7000元,折抵为被告王某某应付原告马某某的子女抚养费20000元、损害赔偿金7000元。八、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有王学忠借款65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要求抚养婚生子并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因孩子出生后一直随上诉人生活,原审结合孩子生活现状、当地生活水平及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判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负担孩子抚养费20000元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抚养孩子有一定的困难,加之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二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履行能力,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水城民生小区的搬迁移民房归被上诉人所有较为妥当,上诉人应适当多分得房屋折价款,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单独负担。同时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偏低,应适当增加。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42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共同债务为6500元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八项,即“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马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子女抚养费20000元;八、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即“四、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水城民生小区51-3-203号劳务移民搬迁楼房一套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五、原告马某某付给被告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7000元;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即王学忠借款6000元由原告马某某清偿”;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由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马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四、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水城民生小区51-3-203号劳务移民搬迁楼房一套归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由被上诉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马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40000元;五、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即王学忠借款65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清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