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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叶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1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叶波,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辩护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波及其辩护人仇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叶波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XXX号“英华达”公司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叶波用拳击打被害人杜某某脸部,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叶波在明知被害人杜某某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波家属已经赔付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家属及被害人杜某某出具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叶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波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叶波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叶波的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付了被害人杜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量刑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叶波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