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双雷、毋静静、王小燕与被告王金龙、付光明、付小磊民间借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雷,毋静静,王小燕,王金龙,付光明,付小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22民初471号原告:王双雷,男,汉族,住翼城县。原告:毋静静,女,汉族,住翼城县(系原告王双雷妻子)。原告:王小燕,女,汉族,住翼城县桐封南路**号(系王双雷姐姐)。被告:王金龙,男,汉族,住翼城县。被告:付光明,男,汉族,住翼城县。被告:付小磊,男,汉族,住翼城县(系被告付光明儿子)。原告王双雷、毋静静、王小燕与被告王金龙、付光明、付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雷、毋静静、王小燕、被告付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龙、付小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雷、毋静静、王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王双雷、毋静静借款13000元及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8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王小燕借款30000元及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8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被告王金龙称其腿部骨折需要医疗费向原告王双雷借款,处于信任原告王双雷将自己的透支额度为30000元的工行贷记卡出借给被告王金龙使用。同年7月份,被告王金龙再次向原告王双雷借款,原告王双雷将其妻子毋静静的透支额度为30000元的工行贷记卡再次借给被告王金龙,被告王金龙先后将两张贷记卡共透支了47000元用于治疗。后因被告王金龙无力按期偿还银行透支款,原告王双雷便找到姐姐(即原告王小燕)要其透支额度为30000元的工行贷记卡用于偿还银行款,但因不懂还款方式和程序,被告王金龙说其表弟(即被告付小磊)知道如何操作用银行透支卡偿还其他银行透支卡的还款流程,原告王双雷再次选择信任了被告王金龙,便将原告王小燕的银行贷记卡交于被告王金龙,由其将三原告的银行贷记卡一并转交于被告付光明,被告付光明再将卡转给其在临汾上班的儿子付小磊。但事后经查证,原告王小燕的贷记卡中信用额度已全部被使用,而原告王双雷、毋静静的贷记卡中却分文未还,且卡内剩余的13000元也被使用完毕,通过被告王金龙询问得知被告付光明及付小磊将该笔款项私自用于个人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付光明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如下:我根本就不认识三原告,也没有见过他们,他们也没有给过我任何卡,原告起诉的借款根本不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双雷、毋静静、王小燕提供:本人身份证、翼城县浇底乡翟庄村委会证明、王金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付光明均无异议,被告付光明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及被告付小磊的户口登记卡,三原告对被告付光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被告王金龙出具的证明,证明让被告付小磊帮忙办理还款事宜,信用卡是给了付小磊的父亲付光明,让付光明转交给付小磊,付小磊不但没有还款,反而将卡中所有的限额全部消费完毕的事实。被告付光明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为被告王金龙未到庭,对此证明无法进行质证。王金龙证明把卡给了我,让我把卡转交给付小磊,当时王金龙就不在场,他无法证明该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公民之间,公民与金融机构之间借款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对于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王金龙、付光明、付小磊存在民间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王双雷、毋静静、王小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双雷、毋静静、王小燕起诉。案件受理费87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寅辉人民陪审员 李光灿人民陪审员 XX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