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文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文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916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发,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职务: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支行行长。被告:刘文柱,男,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文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文柱于2011年4月17日在我单位贷款本金27,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约定贷款月利��为9.990833‰,双方签订了贷款凭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余欠贷款本金26,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文柱依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文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柱于2011年4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7,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990833‰,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余欠贷款本金26,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1年4月17日被告刘文柱贷款27,000.00元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枚(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被告刘文柱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记录卡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柱签定了贷款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现被告此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文柱应依照贷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文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6,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始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文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马吉天审 判 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刘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宏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