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刑初97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鸿征,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待业,贵州省铜仁市玉屏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玉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鸿征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鸿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陈鸿征从玉屏县来到岑巩县城伺机实施扒窃,在岑巩县城第一农贸市场扒窃一名老人背包时,被王某某发现后制止,被告人陈鸿征随即逃离现场,被王某某和蔡某某抓住后扭送到市场管理办公室并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从被告人陈鸿征身上搜出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陈鸿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鸿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系扒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鸿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扒窃行为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鸿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仕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