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金信得副食品经营部与宁德市蕉城区新佳坡唐城食府餐饮有限公司、邹海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金信得副食品经营部,宁德市蕉城区新佳坡唐城食府餐饮有限公司,邹海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1264号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金信得副食品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经营者:姚亚玉,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如,男,该经营部工作人员。被告:宁德市蕉城区新佳坡唐城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邹海宁。被告:邹海宁,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金信得副食品经营部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新佳坡唐城食府餐饮有限公司、邹海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金信得副食品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金信得副食品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戴志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少强附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