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家双与向阳、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双,向阳,向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2226号原告:胡家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阳。被告:向丹。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家双与被告向阳、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遵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田丽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双及委托诉���代理人顾庆平、被告向阳、向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父亲向建国分别于2007年3月15日、2007年3月30日、2009年12月12日、2010年3月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20000元、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除2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4分,其他借款均为月息5分。因向建国借款后不久外出以致对于原告的借款即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6年4月13日借款人向建国因车祸事故身亡,向建国的子女即两被告已领取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另外,向建国生前拥有房屋一栋,两被告未作出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综上,两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胡家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4份,拟证明向建国分别于2007年3月15日、2007年3月30日、2009年12月12日、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20000元、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2、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向建国生前拥有一套房屋,其产权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号,法院已依法撤销向建国将该房屋赠与向丹的行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向丹、向阳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12日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上不是向建国的签名,对其他借条上向建国的签名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申请执行,已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向丹、向阳共同辩称,2007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8日向原告的借款65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的欠款没有偿还,为何后面还要借款,利息属于高利贷。时间这么久为何不要求向建国还款,等向建国死了才来要求还款。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房屋房产证上所有权人是向丹,是向丹的合法财产,不是继承的遗产。综上,本案的借款不应由两被告偿还,与两被告无关。被告向丹、向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了以下证据:1、向丹与覃正华、胡家俭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覃正华出具的收条两份、法院执行缴费收据、向建国生前所在公司的借款收据三张,拟证明被告在接受赠与的范围内已经为向建国偿还了几十万元,两被告给向建国偿还的借款已经超过了接受赠与的房屋价值,后面的借款与两被告无关的事实;2、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彭���巷的房屋价值五、六十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胡家双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向建国签名的三张借条符合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向二毛签名的借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向二毛与向建国系同一人,故对于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未生效的判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胡家双与债务人向建国系同村村民。被告向丹、向阳父亲向建国分别于2007年3月15日、2007年3月30日、2010年3月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向建国对2007年3月15日和2007年3月30日的借款给原告支付了一年利息。2012年下半年,向建国外出下落不明,对原告胡家双的借款,即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6年4月13日,向建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因交通事故而补偿给向建国的死亡赔偿金68万元由被告向阳领取。2016年8月,原告胡家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丹、向阳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本院受理了覃正发与向建国民间借贷纠纷及胡家俭与向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两案,2012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880号及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建国偿还覃正发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偿还胡家俭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均已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覃正发、胡家俭与向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执行人向建国(已死亡)所欠申请执行人覃正发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共计本息18万元,由第三人向丹在接受向建国赠与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彭家巷一组的房屋价值范围内一次性给付18万元,除去原已自行给付的9万元外,再一次性由向丹给覃正发偿还借款本息9万元,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给付完毕;2、被执行人向建国(已死亡)所欠申请执行人胡家俭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共计本息10万元,由第三人向丹在接受向建国赠与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彭家巷一组的房屋价值范围内一次性给付10万元,除去原已给付的5.5万元外,再一次性由向丹给胡家俭偿还借款本息4.5万元,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给付完毕;3、第三人向丹按期履行完上述付款义务后,永定区法院作出的(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张定��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即按全部执行完毕结案;4、第三人向丹按期履行完上述付款义务后,覃正发放弃申请撤销向建国将属于自己的房产赠与向丹的民事判决书的执行;5、第三人向丹按期履行完上述付款义务后,永定区法院必须解除对向丹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彭家巷一组房屋的查封,并解除对胡暂在银行22万元存款的冻结和解除对向建国在永定区社保局享有的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安葬费及抚恤金6万元的扣留。2012年6月19日,向建国将属于自己和妻子田开利(2006年11月21日死亡)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彭家巷村一组砖混结构两层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田开利,建筑面积170.98平方米),通过放弃继承和赠与的方式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在女儿向丹名下。覃正发知道此事后于2012年12月21日向��院提出撤销权之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以(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向建国将属于自己的房产赠与给向丹的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向建国死亡后,对于向建国与妻子田开利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彭家巷村(现彭家巷社区居委会)一组的砖混结构两层房屋,已由被告向丹、向阳居住,且两被告并未做出放弃继承遗产的表示。另查明,2009年12月12日,向二毛向原告胡家双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向建国于2007年3月15日、2007年3月30日、2010年3月8日向原告胡家双借款10000元、5000元、30000元,有向建国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向建国与胡家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虽然向建国于2012年6月将与其妻子田开利共有的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栋通过放弃继承及赠与方式,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向丹名下,但案外人覃正发已向本院提出了撤销权诉讼,且本院(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撤销了向建国的赠与行为,向建国的赠与行为撤销后,该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仍为向建国与田开利的共同财产,向建国死亡后,该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中确有属于向建国的遗产,被告向丹、向阳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已接受继承,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向丹、向阳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向建国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向丹、向阳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向建国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并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规定,故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人为向二毛的借条,因两被告不认可借款人向二毛系其父亲向建国,且原告胡家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向二毛与向建国系同一人,故原告胡家双要求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向建国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的24%,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丹、向阳在继承的向建国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胡家双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5000元自200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10年3月8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家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向丹、向阳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遵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