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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程杨等诉姜国梁等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杨,程某,姜国梁,李大刚,王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828号原告:程杨。原告:程某。法定代理人:程杨,即原告程杨。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国梁。委托代理人:徐昌华,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刚。委托代理人:庄子超,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忠。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杨、程某与被告姜国梁、李大刚、王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杨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姜国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昌华,被告李大刚的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被告王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继静、杨根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文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姜国梁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庄路口北300米路段时,与对向逆行的被告李大刚驾驶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赵某1、张文康二人),造成原告近亲属赵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国梁、李大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国梁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李大刚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且存在逆行,直接撞向姜国梁驾驶的车辆,李大刚在该起事故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国梁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大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被告姜国梁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对超出的部分,我方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依法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王文忠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对其车辆依法交纳了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姜国梁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一份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投保交强险,在涉案车辆鲁QXXX**号车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在经核定不存在拒赔的情形下,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姜国梁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庄路口北300米路段时,与对向逆行的被告李大刚驾驶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赵某1、张文康二人),造成赵某1死亡、李大刚和张文康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姜国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大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某1、张文康无事故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阳信县河流镇白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赵某1自2012年12月份入住一社区X号楼西X单元X楼西户XXX室的证明;2.阳信县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赵某1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4日交纳的水电费单据六张;3.河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阳信县河流镇白家村自2008年9月规划为城镇的证明;4、阳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6月5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城中村建设管理的通知(白家村为城中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原告程某主张抚养费145452元。原告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82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36元、交通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60元。被告姜国梁提供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及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各一份,主张姜国梁系正常行驶,李大刚系醉酒驾驶。原告及被告李大刚对视频资料均不认可。另查明,赵某1之父赵某2与程杨、程某于2014年12月9日一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赵某2于2015年1月12日病故。被告姜国梁驾驶的鲁QXXX**号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大刚、张文康分别以姜国梁等为被告向本院另案起诉,主张相关事故损失。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李大刚、张文康均同意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和商业三者险内为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大刚、张文康二人预留50%的份额。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国梁提供的证据不能全面客观地呈现事故发生的过程,其关于李大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国梁、李大刚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均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作为姜国梁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赵某1生前居住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该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程某的年龄,本院支持1454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死亡赔偿金710732元。关于丧葬费23826元,结合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542.0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及解决本案纠纷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邮寄费16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0732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42.08元、交通费2000元、邮寄费160元,以上共计74726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姜国梁驾驶的鲁QXXX**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为李大刚、张文康二人预留50%份额的约定及事故责任,被告姜国梁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5万元,由被告姜国梁赔偿96130.04元,由被告李大刚赔偿346130.04元。被告姜国梁共需赔偿原告151130.0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程杨、程某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姜国梁赔偿原告程杨、程某15113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大刚赔偿原告程杨、程某34613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程杨、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程杨、程某负担780元,被告姜国梁负担5915元,被告李大刚负担5105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姜国梁负担900元,被告李大刚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