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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惠嫦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惠嫦,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郊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惠嫦,女,汉族,1956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仕亨,主任。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郊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责人:朱志武,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江惠嫦因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惠嫦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未签过承诺书;2、郊边村以申请人为外嫁女回迁户口,不予确认股民资格,违反当时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规定》等规定。郊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改时,申请人要求购股,但被拒绝。综上,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改判申请人享有原审第三人满股股东资格,享受原审第三人的股份分配和村民同等待遇;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江惠嫦1982年结婚后户口随丈夫迁入夫家,离婚后于1985年1月申请将自己和儿子的户口迁回环市郊边村,承诺只迁回郊边村挂户,不参加该村、生产队的出勤安排和福利待遇,后经郊边村及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将江惠嫦的户口迁回郊边村,之后江惠嫦未享受过该村的福利及参加分配工作,1993年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郊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实施股份改革,江惠嫦未享有该社的股东资格和股份分红,2005年1月该社实施退回股本,重新以现金入股,江惠嫦母子亦未入股。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江惠嫦属于户口迁出、迁入人员,其是否获得郊边经联社的股东资格,应以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为依据。根据1993《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第二条“有权享有本股份的人员: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册的所有本管理区户口的村民及当时在役军人”、2005年《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第五条“购股条件对象,必须是原股民,以及2004年6月30日前农业户口的郊边村民”的规定,享有股份的人员必须是户口在册的村民,购股对象必须是原股民。由于江惠嫦属于挂靠户,不属于真正在册的村民,且江惠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过相关购股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江惠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惠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