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匡桂民与被上诉人刘井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桂民,刘井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井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智伟。上诉人匡桂民因与被上诉人刘井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匡桂民以排除妨害的诉请向刘井玉提出主张,该诉争实为争议地块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争议。匡桂民所承包果园的西至边界为查树奎后院的坝墙,刘井玉在该果园西至边界处取土事实存在。匡桂民主张刘井玉系在其承包果园四至范围内进行取土,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建昌县碱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碱证林字(2016)第1号《关于磨石沟村匡桂民果园与刘井玉地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用以证明刘井玉取土地界范围在其承包果园四至范围之内。刘井玉对此不予认可,明确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亦向法庭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故本案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新的证据而发生变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亦可待相关部门对该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确权之后,再对本案进行裁判。根据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认为争议地块经营管理权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一审法院应告知匡桂民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而一审判决驳回匡桂民诉讼请求,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匡桂民损失部分,一审法院亦应在查明事实、结合本案证据情况一并裁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建昌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匡桂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唐宏博审判员 钟金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殷雨晴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