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XX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XX岭,韩俊玲,孙金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8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427935-6。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负责人彭飞,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长永,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岭,男,汉族,1991年5月12日生,住尉氏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俊玲,女,汉族,1997年6月21日生,住尉氏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兆岭,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山,男,汉族,1956年11月26日生,住尉氏县,系XX岭之父、韩俊玲公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金锋,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陈军旗,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生,住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岭、被上诉人韩俊玲、被上诉人孙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长永、被上诉人XX岭、被上诉人韩俊玲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兆岭、王东山,被上诉人孙金锋委托代理人陈军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扣除XX岭、韩俊玲医药费中20%左右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且对韩俊玲伤残评定要求重新鉴定,XX岭、韩俊玲误工费一审判决不合理。2、上诉费、鉴定费由XX岭、韩俊玲、孙金锋承担。事实及理由:依据保险合同规定,需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20%左右,因韩俊玲未构成实质性骨折,鉴定机构认定韩俊玲的伤残等级过高。一审中,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申请重新鉴定书,要求重新鉴定。XX岭、韩俊玲未提供相关务工资料证明,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一审判决不合理、不合法。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XX岭、韩俊玲、孙金锋承担。XX岭、韩俊玲辩称,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出应该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事实,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其二人是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无法出门下地从事劳动已经构成了误工。一审并未判令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孙金锋未发表答辩意见。XX岭、韩俊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孙金锋、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赔偿XX岭各项损失6756.95元,赔偿韩俊玲各项损失50354.4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19日22时许,孙金锋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闹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步行的XX岭、韩俊玲相撞,造成XX岭、韩俊玲受伤,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金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岭、韩俊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XX岭、韩俊玲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XX岭被诊断为颅脑损伤、颈部外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656.95元。韩俊玲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肩部、左肘部外伤;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5498.44元,2016年4月28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俊玲右肩部构成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700元。还查明,孙金锋驾驶的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借用开封市海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XX岭、韩俊玲撤回了对开封市海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XX岭、韩俊玲均系农村居民,在XX岭、韩俊玲住院期间,孙金锋为XX岭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韩俊玲垫付医疗费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审理过程中,XX岭、韩俊玲撤回了对开封市海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侵害其他人的权益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中,XX岭、韩俊玲因本次事故受伤及孙金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予以确认。XX岭、韩俊玲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岭、韩俊玲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另韩俊玲主张的出院后购买膏药的费用150元,没有医嘱、处方及发票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5000元。经审查,XX岭的损失为医疗费26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误工费1501元(19天×79元/天)、护理费1520元(19天×80/天)、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6637.95元。韩俊玲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误工费9243元(117天×79元/天)、护理费2960元(37天×80/天)、交通费4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合计46287.44元。XX岭、韩俊玲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孙金锋为XX岭垫付医疗费2000元及为韩俊玲垫付医疗费3500元,在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后由XX岭、韩俊玲予以返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提出对韩俊玲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太平洋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XX岭各项损失共计6637.95元、赔偿韩俊玲各项损失共计46287.44元。二、驳回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鉴定费700元,由孙金锋承担1800元,XX岭、韩俊玲承担128元。二审期间,XX岭、韩俊玲提供寇小欠(系XX岭母亲、韩俊玲婆婆)书面证言一份,秦改玲(系XX岭、韩俊玲嫂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在XX岭、韩俊玲住院期间,寇小欠、秦改玲每天在医院照顾。XX岭、韩俊玲提供程晓梅(案外人)书面证言一份,石成义(案外人)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韩俊玲出院后在家修养三个月。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对以上四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孙金锋对以上四份书面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四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寇小欠、韩改玲系XX岭、韩俊玲的近亲属,其二人证言的证明力薄弱,故本院对XX岭、韩俊玲提供的上述四份书面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XX岭、韩俊玲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孙金锋依法赔偿。一审法院根据XX岭、韩俊玲的受伤情况,判令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XX岭、韩俊玲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称韩俊玲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汴尉州司鉴所【2016】临鉴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重新提出伤残鉴定不予准许,对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称韩俊玲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XX岭、韩俊玲的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XX岭、韩俊玲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XX岭、韩俊玲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认为对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王智剑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