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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在南通市开发区星光网咖吧台,乘隙窃得被害人严某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25元。另查明,被害人严某发现财物被窃后报警,民警通过调取视频监控研判发现被告人曹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6年7月6日在开发区布拉格网吧隔壁一桌球室内将其抓获。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明,涉案赃物已由被告人曹某甲销售并无法追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接收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资料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花岳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