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海松、邱亚坤与王东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松,邱亚坤,王东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松,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个体,现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亚坤,男,汉族,1991年3月9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胜,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人,外来务工人员,现住昌吉州。委托代理人谭明高,新疆且末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海松、邱亚坤因与被上诉人王东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刘海松就尉犁县阿克苏甫乡养殖小区的牛舍建筑工程单包工施工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牛舍10栋,每栋1194.78平方米,共计11947.8平方米,每平方米16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海松就施工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图纸变更圈梁、污水沟,每平方增加了25元,合计2210343元(11974.8平方米×185元),垫付的购买物品款8989元,共计2219332元,被告刘海松一直未支付劳务费。另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王东胜与罗贤明签订合同,将从被告刘海松处转包的尉犁县阿克苏甫乡养殖小区工程的木工部分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罗贤明,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计价,2014年12月7日,被告王东胜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木工工程量总价为484979.4元(11974.8平方米×45元×90%)。2014年11月25日,罗贤明的工人何以维与被告邱亚坤在尉犁县阿克苏甫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邱亚坤于2014年12月10日直接向何以维支付工资940000元,双方申请本院予以司法确认,本院(2014)尉调确字第3号确认决定书予以确认,何以维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本院确认的被告邱亚坤直接向何以维支付工资940000元中包含木工工资425100元。罗贤明诉被告刘海松、邱亚坤、王东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受理,(2015)尉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东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罗贤明工资59879.4元。邱亚坤、刘海松对前述王东胜应履行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9日,原告王东胜与朱羽签订合同,将从被告刘海松处转包的尉犁县阿克苏甫乡养殖小区工程的土建部分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朱羽,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70元/平方米计价。2014年8月9日,朱羽又与何以维、罗贤明签订合同,将该工程以55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了何以维、罗贤明。2014年11月25日,何以维与被告邱亚坤在尉犁县阿克苏甫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邱亚坤于2014年12月10日直接向何以维支付工资940000元,双方申请本院予以司法确认,本院(2014)尉调确字第3号确认决定书予以确认,何以维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本院确认的被告邱亚坤直接向何以维支付工资940000元中包含土建工资518385.3元。朱羽诉被告刘海松、邱亚坤、王东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2015)尉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东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朱羽工资150000元。邱亚坤、刘海松对前述王东胜应履行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刘海松就尉犁县阿克苏甫乡养殖小区的10栋牛舍的建筑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王东胜。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海松就施工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共计2219332元。庭审中,被告刘海松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因为我们还没有结算,工程也没有完工。结算清单暂时我不认可,因为工程没有干完。而且后来有增加的,有减少的,所以要重新结算,并向法庭申请对位于阿克苏甫乡养殖小区一期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其中对路、围墙、牛圈、羊圈、零建房以及三通一平的工作量进行分项鉴定,对牛圈主体部分的工作量进行鉴定。并对该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被告刘海松未在法庭限定的十五日内预交鉴定费用,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及尉犁县阿克苏甫乡养殖小区10栋牛舍工程的土建部分和木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均表示已完工90%,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刘海松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2210343元(2219332元×90%),扣除(2014)尉调确字第3号确认决定书予以确认及(2015)尉民初字第464号、(2015)尉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金额共计1149879.4元,还应支付原告1060463.6元。原告王东胜要求被告刘海松、邱亚坤支付其劳务费973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东胜与被告刘海松结算时未约定劳务费给付时间,原告王东胜可随时主张被告刘海松给付,被告刘海松也可随时给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42036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亚坤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刘海松,被告刘海松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王东胜,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邱亚坤应与被告刘海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东胜工资973070元。被告邱亚坤对前述被告刘海松应履行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3936元,减半收取6968元,由被告刘海松承担6689元,原告王东胜承担279元。宣判后,刘海松、邱亚坤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所认定的劳务工资数额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只是一份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并不是支付劳务工资的凭证,所以单凭该工程结算单作为支付劳务工资的依据显然证据不足。因为我们还没有结算,工程也没有完工,我们要重新结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发回重审。二审查明事实与证据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刘海松就尉犁县阿克苏甫乡养殖小区的10栋牛舍的建筑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被上诉人王东胜。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海松就施工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共计2219332元。根据该工程完工的实际情况以及扣除尉犁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判决的人工劳务费金额,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060463.6元,两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务费97307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因为我们还没有结算,工程也没有完工,我们要重新结算。因在一审中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建的牛舍工程的工程量在规定时间未主张进行鉴定。现二审提出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0元,由上诉人刘海松、邱亚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赵 爱 国审判员 杨 奇 志审判员 东 格 日 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巴都木才次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