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5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唐荣龙与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龙,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452号原告:唐荣龙,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赖国莲。原告唐荣龙与被告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兴川公司下落不明,裁定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雪、刘翠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项本金32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清结为止(其中截至起诉日已产生约6万元),合计暂定金额38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川公司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桂溪街道办)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诉讼,委托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治事务所)代理该案件。在案件代理结束之后,被告通过结算书面确认尚欠律治事务所代理费32万元,并承诺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2016年2月22日,律治事务所将对被告所享有的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为此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承诺将该笔代理费本息支付给原告,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被告兴川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下列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2.《委托代理合同》;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5.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6.被告于2013年7月1日、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确认书》2份。其中除第3份证据外,其余证据原告均出具了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桂溪街道办与兴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兴川公司不服本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受理后经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5月31日,兴川公司(甲方)向律治事务所(乙方)寻求法律帮助,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桂溪街道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签订合同时支付前期代理费20000元,此费用无论案件处理结果如何,乙方均应当承担和支付(第五条第1款);本案的处理有最终处理结果时,根据对方起诉金额与对方实际获得支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基数,甲方按照16%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后期代理费,此后期代理费用的支付时间应为案件处理完结之日起10日内,但考虑到甲方正面临拆迁,故乙方同意后期代理费在甲方公司拆迁补偿款到账后10日内支付,由于不确定拆迁款何时到达甲方账户,所以从案件处理完结之日起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第五条第2款);若案件今后因为对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处理结果不服提起上诉而导致进入二审程序,则甲方需要在上列两款约定代理费用计算的基础上,在二审期间另行增加代理费用10000元(第五条第3款)。律治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该所唐荣龙律师作为兴川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高新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桂溪街道办的诉讼请求为“兴川公司向桂溪街道办支付2005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止的租金280.8万元、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结果为:“一、兴川公司向桂溪街道办支付租金837780.3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桂溪街道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桂溪街道办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日,被告兴川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被告尚应另行支付律治事务所代理费用320000元,并承诺被告应于拆迁补偿款到帐后10日内(但是最迟不超过2014年5月30日)支付清结律师代理费用,并从案件处理完结之日(2012年11月29日)起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被告拆迁款项到帐后仍未给付相关代理费用,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再次出具《确认书》,对前述《确认书》内容予以确认。2016年2月22日,兴川公司(甲方)、律治事务所(乙方)、唐荣龙(丙方)签订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桂溪街道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尚应支付乙方代理费用32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乙方将上述载明对甲方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移给丙方所有,甲方今后将应当支付给乙方的全部款项,均支付给丙方。此后,兴川公司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兴川公司与律治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该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律治事务所依约指派律师作为兴川公司代理人参加与桂溪街道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的诉讼,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兴川公司应按照《确认书》约定向律治事务所支付相应的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原告、被告及律治事务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律治事务所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拘束力。被告兴川公司应及时向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唐荣龙履行其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荣龙支付债权转让款项本金320000元及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洁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