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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显兵与被告王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显兵,王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初1546号原告梁显兵,男。被告王国平,男。原告梁显兵与被告王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显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显兵诉称:被告在南江县大河镇新街租赁门市从事油漆和腻子粉经销活动,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长颈鹿漆门市部购买油漆。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合计6525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漆款65252.00元。原告梁显兵对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有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发货单8份,拟证明被告王国平下欠原告油漆款65252.00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买卖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梁显兵将油漆赊给被告王国平用于经销活动,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付的材料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油漆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显兵油漆款65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1.00元,由被告王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朋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