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伟、薛瑞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伟,薛瑞莲,王金鑫,王桂莲,王金岭,杨巧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953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德高,男,1983年10月7日生,该单位职工。被告:刘伟,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薛瑞莲,女,1977年3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金鑫,男,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桂莲,女,1968年3月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滨海开发区。被告:王金岭,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杨巧丽,女,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伟、薛瑞莲、王金鑫、王金岭、王桂莲、杨巧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薛瑞莲、王金鑫、王金岭、王桂莲、杨巧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伟经被告王金鑫、王桂莲、王金岭、杨巧丽、薛瑞莲作担保,向我行贷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至2016年4月17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999871.14元、利息158207.3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刘伟、薛瑞莲、王金鑫、王桂莲、王金岭、杨巧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伟、王金鑫、王金岭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寿农商行杨庄)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0104号],约定: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767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伟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月利率为8.40000‰。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支付于被告刘伟的指定帐户。借款后,被告刘伟依约还息至2015年7月1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从刘伟帐户扣划借款本金128.86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871.14元、利息158207.35元,被告王金鑫、王金岭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薛瑞莲与刘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桂莲、杨巧丽分别作为被告王金鑫、王金岭的财产共有人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以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偿还涉案借款债务。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刘伟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薛瑞莲作为借款人刘伟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金鑫、王金岭作为担保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桂莲、杨巧丽作为保证人王金鑫、王金岭的财产共有人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刘伟、薛瑞莲追偿。被告刘伟、薛瑞莲、王金鑫、王金岭、王桂莲、杨巧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薛瑞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871.14元、利息158207.3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金鑫、王桂莲、王金岭、杨巧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薛瑞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