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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240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永新,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桂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某甲离婚。2、妥善解决子女抚养问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8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梅某,年月日生育一子桂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分居两年后即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桂某甲离婚。被告桂某甲未到庭答辩。经本院电话联系,桂某甲表示,叫张某等着,年底回来到县民政局处理离婚事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梅某,年月日生育一子桂某乙。两小孩均在被告方抚养,桂某甲现在武汉市打工。2015年10月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桂某甲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桂某甲虽系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其家庭生活并不幸福,主要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不能理性面对家庭生活困难所致。尤其是在2015年10月,原告张某起诉离婚未获准予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同时应当妥善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婚生两小孩梅某、桂某乙,应以一人抚养一个为宜。涉及财产问题,因被告桂某甲未到庭,无法查实,可另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梅某随原告张某生活,婚生男孩桂某乙随被告桂某甲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听其自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缴纳案件上诉费,逾期未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龙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建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