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媛媛与万玉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媛媛,万玉艳,左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811号原告张媛媛,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万玉艳,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左坤,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原告张媛媛与被告万玉艳、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媛,被告万玉艳、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万元,利息3360元,共计2336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媛媛与万玉艳系多年朋友,万玉艳与左坤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万玉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媛媛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2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万玉艳未履行还款义务。万玉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借款发生于万玉艳与左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暂时无力偿还。左坤辩称,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钱是万玉艳借的,不知晓借款事实,也并未在现场。现在二人已离婚,对该笔欠款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万玉艳对张媛媛提交的借据无异议,左坤认为该借据与其无关。张媛媛提交的借据为原件且万玉艳对该借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万玉艳向张媛媛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年利1分2厘,万玉艳在欠款人处签字。万玉艳与左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结婚,2015年夏天离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万玉艳向张媛媛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张媛媛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左坤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该借款的客观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借款,虽然欠款人处是万玉艳个人签名,但该笔借款发生于万玉艳与左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只要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两种除外情形,一种是指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左坤未据此主张该债务为万玉艳个人债务。另一种是指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左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万玉艳、左坤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对于张媛媛主张的借款利息,虽然借据上记载的是年利1分2厘,庭审中万玉艳认可2万元的月利息为240元,即月利1分2厘,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媛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玉艳、左坤共同偿还原告张媛媛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3360元,合计2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万玉艳、左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丰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