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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2016)甘0523刑初88号颉玲鹏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颉玲鹏,颉贯娃,杨满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颉玲鹏,男,生于1982年11月13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谷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3月17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被告人颉贯娃,女,生于1966年4月24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6年3月14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满书,女,生于1982年11月8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6年3月14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颉玲鹏犯盗窃罪,颉贯娃、杨满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颉玲鹏、颉贯娃、杨满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颉玲鹏伙同谢伟丰(在逃)窜至甘谷县城西南关巷,将李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立马”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颉贯娃,破案后车辆被追回,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3330元2、2016年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颉玲鹏伙同谢伟丰来到甘谷县大像山镇菜市口原工商所家属院内,将王某停放在家属院内一辆“雅迪”牌绿白色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车卖给被告人杨满书。破案后车辆被追回,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3240元。3、2016年2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颉玲鹏伙同谢伟丰窜至甘谷县城北关柳树巷,将牛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车销赃给被告人颉贯娃。破案后车辆被追回,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3040元。4、2015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颉玲鹏伙同谢伟丰来到甘谷县大像山镇冀城市场“腾达驾校”代办处的门口,将王某1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小刀”牌黄色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车销赃给被告人杨满书。破案后车辆被追回,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5、2015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颉玲鹏伙同谢伟丰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路口钱柜KTV门口,将狄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立马”牌橘黄色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车销赃给被告人颉贯娃。破案后车辆被追回,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3060元。6、2016年3月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颉玲鹏伙同谢伟丰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杨场居民小区葫芦娃巷道内第三家门口,将陈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甘谷县东环路经营配件的金小丑。破案后车辆被追回,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7、2016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颉玲鹏伙同颉太想、颉全明(二人在逃)窜至甘谷县八里湾乡八里湾村上组85号门口路对面,在盗窃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时被被害人程某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该车价值55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颉玲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颉贯娃、杨满书收购被告人颉玲鹏等盗窃的赃物,分别价值9450元、6370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颉玲鹏盗窃罪,被告人颉贯娃、杨满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侦查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颉玲鹏于2016年3月8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民警在甘谷县八里湾乡八里湾村带回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颉玲鹏;甘谷县公安局民警在侦办颉玲鹏盗窃案中,将收赃的颉贯娃在其家中抓获;甘谷县公安局民警在侦办颉玲鹏盗窃案中,将收赃的杨满书在其家中抓获。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王某、狄某、王某1、陈某、牛某、程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情况,和起诉书指控一致。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过杨满书的辨认,给她卖电动车的人就是被告人颉玲鹏和谢伟丰;经过颉贯娃的辨认,给她卖电动车的人就是被告人颉玲鹏和谢伟丰;经过程真祥的辨认,盗窃他摩托车的人就是被告人颉玲鹏;经过颉玲鹏的辨认,和他一起盗窃电动车的人就是谢伟丰;经过颉玲鹏的辨认,和他一起在八里湾乡盗窃摩托车的人就是颉太想和颉全明;经过颉全明的辨认,和他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人就是被告人颉玲鹏和颉太想。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的六辆电动车、六辆摩托车均已返还失主。办案说明,亨氏涉案的颉全明、颉太想因涉及其他案件,因此另案处理;涉案的金小丑,因情节轻微,拟作治安处理。甘谷县公安局谷公鉴(大庄)强戒决字【201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颉玲鹏有吸毒嫌疑,于2016年3月8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甘谷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决定书证实,李某被盗“立马”电动车价值3330元,王某被盗“雅迪”电动车价值3240元,牛某被盗“绿源”电动车价值3040元,王某1被盗“小刀”电动车价值3150元,狄某刚被盗“立马”电动车价值3060元,陈某被盗“新蕾”电动车价值2400元,程某被盗“宗申”摩托车价值5590元。被告人颉玲鹏、颉贯娃、杨满书的供述,对上述人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和起诉书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颉玲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七起,价值23810元,被告人颉贯娃、杨满书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分别价值9450元、6370元,被告人颉玲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颉贯娃、杨满书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颉玲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期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颉贯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满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牛佳丽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彦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