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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8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骆超凡与孙敏聪、孙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超凡,孙敏聪,孙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8080号原告:骆超凡,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孙敏聪,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孙志梅,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骆超凡与被告孙敏聪、孙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超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敏聪、孙志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超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75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2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需款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孙敏聪、孙志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7500元的事实。证据2即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两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即结婚证复印件所体现的内容与本院向惠安县婚姻登记机关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的内容一致,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7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75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4日起支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敏聪、孙志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骆超凡借款375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孙敏聪、孙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