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范为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为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311号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淠河路以东、周集路以南、梅山北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07561396-0。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苒(特别授权),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为利,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范为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3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8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借款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六安碧桂园115幢1905号商品房,总房款442022元。被告选择银行按揭分期付款的方式,首付款142022元,原告同意借款66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购房款的部分首付款。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相应的购房借款,自2015年11月8日开始,被告未偿还借款为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总购房款为442022元;被告向原告借取首付款66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六安碧桂园115幢19层1905号房屋一套(预售许可证号为(六)房预售证第XXXXX号),其预测建筑面积共90.43平方米,总价款为442022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前,被告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42022元,余下房价款300000元被告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甲方)借款给被告(乙方)用于支付所购上述房屋购房款的部分首付款,借款金额6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前偿还16500元,2015年8月8日前偿还16500元,2015年11月8日前偿还16500元,2016年2月8日前偿还16500元。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本协议项下的甲方借款为无息借款。但乙方未能按本协议之约定按时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由借款人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付逾期违约金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借66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5月8日前被告偿还16500元,2015年8月8日前被告偿还16500元,自2015年11月8日始,被告尚有33000元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66000元,在偿还33000元后,尚欠33000元未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未能按本协议之约定按时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由借款人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现被告不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3000元。二、被告范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11月8日起以借款3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范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伟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