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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喀什天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永玲、李明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什天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永玲,李明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天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人民西路49号龙和大厦1302号。法定代表人刘玲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荣,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娟,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永玲,女,汉族,1962年1月23日出生,喀什市社保局退休职工,现住喀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鹏,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朱敏男,新疆鼎泽凯(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人喀什天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永玲、李明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玲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荣、刘秀娟、被上诉人石永玲、被上诉人李明鹏的委托代理人朱敏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石永玲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修建疏附县舒福乐美食文化娱乐城,原告为其提供水泥。2013年11月,双方结算货款,两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9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单据1张。2014年5月,被告给原告支付了40000元,2014年6月,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25000元,余12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天恒公司答辩称:是李明鹏购买了原告的水泥,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李明鹏,李明鹏与我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水泥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单据上加盖的是我公司的财务章,公章分类不同用途也不同,对外加盖财务章时应该有公司授权,没有公司授权,不具有对外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李明鹏答辩称,我只是工程的负责人,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属实,欠条是天恒公司财务上核算过的,也盖有公司的财务公章确认,不管财务公章有无授权,既然天恒公司盖章了,就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鹏在原告石永玲处购买水泥,用于被告天恒公司承建的疏附县舒福乐美食文化娱乐城项目。2013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舒福乐项目部欠石永玲水泥款19万元。”欠条上有被告李明鹏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天恒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李明鹏共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了65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水泥款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明鹏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被告天恒公司承建的舒福乐美食文化城项目,经结算,被告天恒公司在结算单据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欠原告190000元水泥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舒福乐美食文化城项目系被告天恒公司承建,虽被告天恒公司称公司与李明鹏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李明鹏对此不认可,被告天恒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明鹏购买水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舒福乐美食文化城项目欠原告的��泥款,应由被告天恒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恒公司支付尚欠水泥款1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恒公司称财务章系原告逼迫其公司新来的会计加盖,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喀什天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石永玲支付水泥款125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永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已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被告喀什天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天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石永玲与李明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李明鹏购买了石永玲的水泥。虽单据上加盖了我公司的财务章,但财务专用章的用途为办理单位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等,不能代表上诉人对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更不���买卖合同的相对主体一方,同时没有公司的授权,只是公司内部管理不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永玲、李明鹏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天恒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石永玲支付尚欠水泥款125000元。上诉人天恒公司尚欠被上诉人石永玲水泥款未付,有天恒公司向石永玲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恒公司共欠石永玲水泥款19万元,后李明鹏两次共向石永玲支付了65000元,尚欠水泥款125000元未付,故上诉人天恒公司应承担向石永玲支付尚欠水泥款125000元的民事责任。鉴于李明鹏在石永玲处购买的水泥,用于天恒公司承���的疏附县舒福乐美食文化娱乐城工程项目,对此上诉人天恒公司未予否认。此外石永玲提供的欠条上加盖有上诉人天恒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天恒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天恒公司提出财务专用章的用途是办理单位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等,不能代表上诉人对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此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天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00元,由上诉人喀什天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代理审判员 刘 春 光代理审判员 木叶赛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墨 川 来源:百度搜索“”